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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灵明与台州市路桥坚固模具塑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93号
案件名称蔡灵明与台州市路桥坚固模具塑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灵明;台州市路桥坚固模具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93号 原告:蔡灵明,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坚固模具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大浦村。

法定代表人:蒋智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映曦,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灵明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坚固模具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坚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映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41019××××.1号发明专利权的酒坛封装防盗装置的行为,销毁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立即删除网站销售的侵权产品链接。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维权费用2.5万元。

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141019××××.1号发明专利权的酒坛封装防盗装置的行为,销毁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权于2016年9月28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蔡灵明。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并在全国各地大量销售系列专利侵权产品,原告告知其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多次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无奈,只好委托律师维权。

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坚固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专利证书、(2019)黔遵义中心证民字第382、383号公证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专利法律状态查询,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网站查询结果仅供参考,不能作为依据,应以缴费凭证为准,而且专利是否有转移不清楚,原告应提供专利登记薄副本。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文说理部分展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0日,原告蔡灵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一种酒坛封装防盗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号为ZL20141019××××.1,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酒坛封装防盗装置,包括酒坛本体,其特征在于:在酒坛本体的坛口处设置有与坛口配合的陶瓷坛盖,陶瓷坛盖底部对应坛口上沿端面的位置设置有一圈凹槽,凹槽内设置密封圈,在所述的陶瓷坛盖外围包裹有防盗金属盖,所述的防盗金属盖分为左右两瓣半盖体组,左右两瓣半盖体的一段相互铰接,另一端相互扣接,防盗金属盖扣接后防盗金属盖下部卡接在坛口下方的颈部,防盗金属盖上部将陶瓷坛盖和坛口整体包裹,在所述的防盗金属盖的顶部还至少开设置一个螺孔,螺孔内旋接密封螺丝,密封螺丝旋紧时,密封螺丝下端与陶瓷坛盖接触并向下挤压陶瓷坛盖,陶瓷坛盖通过密封圈与坛口上沿端面配合将酒坛密封。

2019年1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清来到贵州省遵义市中心公证处要求证据保全。

2019年1月23日下午来到贵州省仁怀市仁怀驾校旁顺丰物流公司,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收取顺丰包裹两个,快递单号为437228115161、290673273399。

之后,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拆开包裹进行清点、拍照,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将部分酒盖带回公证处,并将其密封后拍照。

以上过程均有截图和拍照。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黔遵义中心证民字第382、383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1019××××.1,名称为“一种酒坛封装防盗装置”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正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2.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告的责任;

3.若构成侵权,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发明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原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酒坛本体、陶瓷坛盖及盖上的凹槽、装饰盖,但有密封圈,被诉侵权产品用装饰螺丝代替装饰盖,装饰螺丝中心有内六角,用于通过工具拧紧螺丝,使装饰盖能够将密封螺丝旋入到防盗金属盖顶部的螺孔内并挤压陶瓷盖。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工具将密封螺丝旋入防盗金属盖顶部的螺孔内并挤压陶瓷盖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装饰盖技术特征具有等同技术效果。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有装饰盖,必须采用扣接,不会形成凸起,而被诉侵权产品用的是“锁接”,锁接是会形成凸起状的。

涉案专利中有装饰盖,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装饰盖的设置,进行密封的方法也不一致,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技术特征并不一致,涉诉侵权产品仅是涉案专利中的一个部件即防盗金属盖,该金属盖中左右两瓣的连接方式有一端采用的是“锁接”的方式,此种连接方式会造成金属盖外缘形成凸起,而涉案专利采取的是扣接的连接方式,在金属盖的外缘并不会形成凸起。

而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酒坛本体、陶瓷坛盖、装饰盖等技术特征,原告并未提供产品实物,因而本案中无法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一个零部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并不会导致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零部件,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被诉侵权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他人利用涉案产品实施了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处于明知状态,被告也不构成帮助侵权,因此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其发明专利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判令被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灵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原告蔡灵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毛明强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谢声扬 书记员张伟斌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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