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知民初117号 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田沙路6号龙迪产业园A栋一至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浩曼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方家泊村三盛消防老厂区。
法定代表人:姚曼丽。
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浩曼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
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