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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雷晓东、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2471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雷晓东、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雷晓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2471号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芳,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涛,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晓东,男,199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薇,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与被告雷晓东、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芳,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雷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雷晓东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被告雷晓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被告淘宝公司删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雷晓东承担。

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飞科公司自愿撤回第1、3项诉请,并明确针对被告淘宝公司已无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申请了第4193798号商标,商标名称为“FLYC0飞科”,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刮胡刀片”等,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飞科公司创建于1999年,历经20年跨越式发展,现已成为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个人护理电器、生活电器的研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企业。

“FLYC0飞科”电动剃须刀历经多年发展,产品已行销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公认的第一品牌。

多年来,飞科公司一直遵循着“超越、价值、科学”的经营理念,坚守“永做领航者”的企业信念,致力于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民族品牌。

2009年到2014年,“FLYC0飞科”电动剃须刀连续5年居间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也曾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等众多荣誉,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原告查证发现,被告雷晓东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开设店铺“护理配件直供”,销售由被告雷晓东生产的剃须刀刀片,该剃须刀刀片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FLYCO飞科”商标,被告雷晓东的生产销售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杭州市之江公证处提出申请,保全了上述侵权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雷晓东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从中获取较大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雷晓东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责任。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被告雷晓东系会员名为“7231225雷”店铺的注册经营者。

二、即使被告雷晓东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飞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未举证,被告雷晓东未到庭、未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质证。

原告飞科公司提交的证据8【百度百科搜索“飞科”打印件】、证据10【十大品牌网剃须刀排行榜打印件】、证据11【中国品牌网剃须刀行业品牌排行榜打印件】,虽经上网查验形式属实,但网页内容是否真实难以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9【上海市著名商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飞科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盒、剪刀、刮胡刀片等。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2013年5月2日,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飞科公司。

上述商标经多次核准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飞科公司通过自营或授权他人在天猫平台、京东平台开设店铺、通过飞科商城销售飞科品牌剃须刀、电吹风等家用电器产品。

2019年4月3日,飞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成芳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杨成芳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会员名“7231225雷”开设的淘宝店铺“护理配件直供”内,购买了商品名称为“飞科电动刮胡刀配件刀片FS301FS302FS336FS361FS3733个装刀头”的商品一件,付款17.5元,形成订单编号290519055789638524。

该商品显示价格17.5元,累计评论141条,交易成功9件,已售出12件。

2019年4月4日,杨成芳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480号滨海大厦605室签收快递单号为9895148396074的快递包裹一件。

4月10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杨成芳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公证员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杨成芳保管。

该公证处针对上述购物、收货过程出具(2019)浙杭之证字第2027号公证书。

飞科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当庭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邮政快递单(单号:9895148396074)一份及飞科剃须刀片三个,刀片正中央带有“FLYCO”标识,包装袋上印有“FLYCO飞科”标识,外包装背面印有飞科公司的公司名字及地址等信息。

庭审中,飞科公司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查看订单编号为290519055789638524的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7231225雷,真实姓名:雷晓东,物流公司:邮政快递,运单号:9895148396074等。

另查明,淘宝公司书面确认淘宝会员名“7231225雷”开设的淘宝店铺“护理配件直供”由雷晓东注册经营。

飞科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于2019年9月7日已被删除。

本院认为,飞科公司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法律状态稳定,飞科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飞科公司主张雷晓东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名称及展示页面中使用“飞科”、“Flyco/飞科”标识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剃须刀片正中央印制的“FLYCO”标识、外包装袋上印制的“FLYCO飞科”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些标识分别与第4193798号商标构成近似和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刮胡刀片构成相同商品。

飞科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其与正品的不同。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飞科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和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飞科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雷晓东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飞科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雷晓东未经授权在该商品销售页面及商品名称中使用“飞科”、“Flyco/飞科”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飞科公司同时指控雷晓东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其该项指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鉴于飞科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雷晓东未经授权擅自在涉案商品名称及销售页面使用“飞科”、“Flyco/飞科”标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飞科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依现有证据,飞科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雷晓东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飞科公司亦未主张并举证按商标使用许可费用计算且飞科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及权利客体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飞科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价格17.5元,累计评论141条,交易成功9件,已售出12件,该商品链接于2019年9月7日被删除;

2.飞科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17.5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雷晓东赔偿飞科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1元,由被告雷晓东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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