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434号 原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E4007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书勤,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蓝粉黄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兰溪市伯社乡井头村。
法定代表人:李成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宝宝公司)与被告兰溪市蓝粉黄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粉黄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涉案专利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阿里宝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书勤,蓝粉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里宝宝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蓝粉黄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阿里宝宝公司专利的侵权产品;
2.判令蓝粉黄公司销毁所有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判令蓝粉黄公司销毁正在生产及库存中的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包装;
3.判令蓝粉黄公司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
4.判令蓝粉黄公司向阿里宝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由蓝粉黄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案外人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辉伦公司)系国内知名的婴幼儿用品生产商,其生产的“小白熊”牌婴幼儿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并拥有较高的产品知名度,并得到了中国大陆地区广大消费者的高度认可。
2011年8月29日,浙江辉伦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咬咬训练器”的实用新型发明专利,于2012年5月30日公告授权,专利号:ZL20112031××××.0,截止目前为止,本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为更好的实施专利权,浙江辉伦公司与阿里宝宝公司自2013年6月至今签订了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浙江辉伦公司将本专利独占许可给阿里宝宝公司实施,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6月4日,每年专利许可费用总计为15万元人民币,并将本专利的专利许可材料呈送国家专利局进行登记备案,国家专利局经审查后决定准予登记备案,于2016年8月30日下发《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备案号:2016990000362),并将专利的许可实施情况记载于本专利的专利登记簿中。
本专利产品自投放中国大陆市场以来,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近来,阿里宝宝公司发现,蓝粉黄公司在其开设的阿里巴巴店铺中做批发销售转转熊婴儿咬咬训练器使用了本专利技术。
为此,阿里宝宝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对蓝粉黄公司在阿里巴巴网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公证,通过将蓝粉黄公司的侵权产品与阿里宝宝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分析比对,阿里宝宝公司发现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覆盖了本专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已经构成侵犯阿里宝宝公司的专利权。
此外,阿里宝宝公司通过侵权产品包装上的信息,发现侵权产品是由蓝粉黄公司生产。
同时由于蓝粉黄公司侵权产品的售价远远低于阿里宝宝公司专利产品的售价,给阿里宝宝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阿里宝宝公司认为,蓝粉黄公司未经阿里宝宝公司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阿里宝宝公司的专利产品,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构成了专利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为维护阿里宝宝公司的合法权益,阿里宝宝公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阿里宝宝公司的合法权益。
蓝粉黄公司答辩称:(一)蓝粉黄公司主观上无侵权的故意。
蓝粉黄公司设立时间很晚,2014年11月方成立,公司从未生产制造过涉案的产品。
该涉案产品系从外省,也就是广州童慧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慧聪公司)外包装裸装产品批发购进,外包装系蓝粉黄公司自行委托所为。
具体而言是把产品拿来,蓝粉黄公司进行塑料包并装一个纸盒子形成外包装以后形成最终产品,包装临时打印日期后,在阿里巴巴网上销售。
收到本案诉讼文书后,蓝粉黄公司第一时间在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对涉案产品下架,停止销售,对存货进行就地销毁。
此前,蓝粉黄公司当时是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收到文书后才知道这个产品是侵权产品。
(二)蓝粉黄公司仅仅是流通领域的销售商,而非生产厂家,销售的数量和利润也极其有限。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和司法解释,应该根据涉案产品营业利润进行确定赔偿,而不能参照产品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进行确认。
阿里宝宝公司提供的其他案例不适用本案,不应判令如此巨额的赔偿诉请诉求。
具体来说,蓝粉黄公司这两年期间一共销售54000多个,按零售价计算销售额才不到30万元,除去蓝粉黄公司自行的外包装财务成本运输流通费用,所剩利润很微薄。
阿里宝宝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公平、不合理。
(三)阿里宝宝公司的律师费过高明显过高,依据不足。
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可以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但仅仅是可以,而不是应当。
阿里宝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也明显集市,超出了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收费标准。
且律师费是不是事实上到位,仅仅根据这个发票还不能完全证明。
(四)阿里宝宝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已经到期。
综上,请求驳回阿里宝宝公司第一项、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对第四项诉讼请求应该根据蓝粉黄公司的向法庭提供的真实的销售数量、价格计算后进行合理的平衡分配。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浙江辉伦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12031××××.0名称为“一种咬咬训练器”的实用新型原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
专利年费正常缴纳。
该专利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咬咬训练器,包括硅胶网袋,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推进器,推进器包括驱动装置、推进柱,驱动装置的输出端与推进柱联动连接,硅胶网袋设置在推进器上,推进柱位于硅胶网袋中,推进柱与硅胶网袋适配。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推进器还包括硅胶网袋座、手柄、驱动轴,驱动轴与手柄连接联动连接,驱动轴作为驱动装置的输出端与推进柱联动连接,构成伸缩移动配合,硅胶网袋固定设置在硅胶网袋座上,手柄与驱动轴构成驱动装置。
3.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硅胶网袋座包括上座、下座,上座与下座铰接连接,手柄设置在下座上,驱动轴设置在硅胶网袋座内,驱动轴一端与手柄连接,另一端与推进柱连接,上座设有与推进柱适配的通孔,硅胶网袋罩在通孔上。
4.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卡环、卡勾,下座上设有挂杆,上座上设有与挂杆适配的挂钩,挂钩挂设在挂杆上,构成铰接连接,卡勾设置在下座上,上座设有与卡环适配的卡环座,卡环通过插销可旋转的设置在卡环座上,卡环与卡勾位置相对,构成扣接配合。
5.按照权利要求2或3或4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驱动轴表面设有螺纹,推进柱为中空,中空部分的内壁上设有螺纹,推进柱通过中空部分与驱动轴旋接,构成伸缩移动配合。
6.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导向套,导向套套设在推进柱上,并固定设置在上座与下座之间,导向套内壁上设有导向槽,推进柱外表面上设有与导向槽适配的导向块,导向块与导向槽构成滑移配合,硅胶网袋的袋口设有凸缘,凸缘夹与导向套与上座之间。
7.按照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防尘盖,防尘盖罩在硅胶网袋上。
8.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防尘盖,防尘盖罩在硅胶网袋上。
9.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防尘盖,防尘盖罩在硅胶网袋上。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内容为:本实用新型的进一步设置为:还包括卡环、卡勾,下座上设有挂杆,上座上设有与挂杆适配的挂钩,挂钩挂设在挂杆上,构成铰接连接,卡勾设置在下座上,上座设有与卡环适配的卡环座,卡环通过插销可旋转的设置在卡环座上,卡环与卡勾位置相对,构成扣接配合。
第【0012】段内容为:此项设置为了使硅胶网袋座拆卸更加方便,采用卡扣的结构,不利用工具,只需要用手就能方便拆卸安装,当然也可以采用其他可拆卸的结构,只是在拆卸和安装的时候,并没有此项设置这样方便。
阿里宝宝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主张权利要求1-9。
2013年6月5日,浙江辉伦公司与阿里宝宝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浙江辉伦公司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阿里宝宝公司实施,许可范围为在中国大陆地区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
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5万元,三年合计45万元。
合同有效期为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
2016年6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与前述合同相同,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
2016年9月13日、2017年9月19日,浙江辉伦公司分别向阿里宝宝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均载明专利使用费15万元。
2019年5月13日,涉案专利权利人变更为福建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2019年6月4日,福建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辉伦公司)与阿里宝宝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福建辉伦公司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阿里宝宝公司实施,许可范围为在中国大陆地区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
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
2013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刘杰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第397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案件编号5W116549),结论为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无效宣告决定中载明,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CN2144510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等。
2018年7月20日,阿里宝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琼雯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由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进入1688.com网站搜索进入蓝粉黄公司店铺中所展示一款“转转熊婴儿辅食咬咬快乐旋转推进嚼嚼乐”商品,页面显示其售价为3-18个¥5.58,19-19个¥5.38,≥20个¥5.18,30天内1379个成交,1493条评价。
页面显示有库存。
页面显示的产品包装上有“转转熊”标识。
公司介绍页面显示有如下信息:“蓝粉黄公司是奶瓶、奶嘴……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刘琼雯在线提交订单定购了3件该产品,支付货款16.74元。
2018年7月23日,刘琼雯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提取了包裹,经查验,其内装有“婴儿咬咬训练器”3件,均带有“转转熊®”标识,包装背面标注有蓝粉黄公司企业名称和地址、电话等信息。
包裹随后由公证人员封某,交刘琼雯保管。
蓝粉黄公司提交童慧聪公司出具并加盖印章的送货单、对账单上显示:“浙江转转熊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9月期间两次从童慧聪公司处购进“推进咬咬乐”,分别购进10000个,8064个;
2018年6月份对账单上载明“推进咬咬乐”6000个,单价为2.8元。
在与本案合并审理的(2018)浙01民初4436号阿里宝宝公司与童慧聪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童慧聪公司确认蓝粉黄公司所售被控侵权产品由其提供。
2018年10月12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向阿里宝宝公司开出律师费发票,金额为42000元。
2018年8月29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阿里宝宝公司开出公证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
阿里宝宝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在本案中所主张赔偿金额针对所有已知和暂无证据证明的可能存在的被控侵权行为。
以上事实由阿里宝宝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发票、评价报告、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公证书、发票、合同等证据,蓝粉黄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阿里宝宝公司经该专利原专利权人浙江辉伦公司和现专利权人福建辉伦公司许可,作为该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且尚在许可有效期内,故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如果侵权成立,阿里宝宝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庭审中,蓝粉黄公司未发表异议意见,请求法庭依法审查。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主要不同体现在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卡环”“卡环通过插销可旋转的设置在卡环座上”的技术特征。
对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了卡环通过插销可旋转的设置在卡环座上,卡环与卡勾位置相对,构成扣接配合,即卡环可以绕插销旋转一定角度与卡勾配合。
结合说明书【0011】、【0012】段可知,采用卡环与卡勾这种卡扣结构,是为了可以不利用工具,用手就能使硅胶网袋座方便的拆卸安装。
被控侵权产品与卡勾配合连接的为与上座一体成型的具有延伸部和配合部的扣接件。
扣接件的延伸部设置在上座上,其远离上座的端部设有配合部。
扣接件的延伸部受力后,可绕上座上连接处打开一定的角度,完成扣接件的配合部与卡勾的脱开;
适配时,摁压卡勾所在的下座,使卡勾嵌入式扣接件的配合部。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扣接件与上座一体成型,不需要通过设置插销与卡环座就可形成与上座的连接。
与上座一体成型的卡扣件可发生一定形变,实现与卡勾的适配或者脱开。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中扣接件与涉案专利中卡环的具体结构不同,但通过一体成型连接在上座的扣接件实现与卡勾配合,或通过插销、卡环座连接在上座的卡环实现与卡勾连接,都是卡扣连接的方式,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被控侵权产品扣接件的延伸部受力时,可绕上座上连接处发生形变,形成一定的角度变化;
涉案专利中卡环通过插销设置在卡环座上可以绕插销进行一定角度的旋转。
采用一体成型的扣接件或者通过插销、卡环座连接的卡环均可以产生一定角度变化,从而实现与卡勾适配或者脱开的功能。
同时,扣接件或卡环都可以手动与卡勾适配或者脱开,实现不需利用工具,手动将硅胶网袋座拆卸安装的效果。
采用一体成型后绕连接处形成一定角度的扣接件替代涉案专利中通过设置插销、卡环座后绕插销进行旋转的卡扣,来实现与卡勾的配合连接,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卡环”“卡环通过插销可旋转的设置在卡环座上”等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卡环”“卡环通过插销可旋转的设置在卡环座上”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经审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中所载其他技术特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蓝粉黄公司在其网店中展示侵权产品,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实际进行了销售,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本案侵权产品包装上虽标注蓝粉黄公司企业名称和地址、电话等信息,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产品系由案外人童慧聪公司制造。
故阿里宝宝公司指控蓝粉黄公司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注意到蓝粉黄公司自述对侵权产品进行包装后销售,并在包装上标注了其企业名称。
蓝粉黄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蓝粉黄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网页中显示其仍有库存,故应承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责任。
在案并无证据表明蓝粉黄公司持有生产侵权产品专用的设备、模具或侵权产品半成品,阿里宝宝公司要求销毁侵权产品包装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阿里宝宝公司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蓝粉黄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阿里宝宝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蓝粉黄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阿里宝宝公司提交的专利许可合同系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宜直接参照。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蓝粉黄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
2.涉案专利经无效宣告程序仍被维持有效;
3.阿里宝宝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其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为15万元/年,自2019年6月开始,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调整为20万元/年;
4.蓝粉黄公司仅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5.蓝粉黄公司通过1688.com网店销售侵权产品,售价在5.18-5.58元/个之间,2018年7月20日时显示30天内有1379个成交,1493条评价;
本案诉讼过程中,蓝粉黄公司自述两年内共销售54000多个,销售额不足30万元;
6.阿里宝宝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关于其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取证、维权的难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予以合理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市蓝粉黄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ZL20112031××××.0号“一种咬咬训练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兰溪市蓝粉黄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兰溪市蓝粉黄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277元,由原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523元。
原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兰溪市蓝粉黄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