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知民初137号 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田沙路6号龙迪产业园A栋一至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鼎丰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青峰村东池路7号。
经营者:陈铈军。
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鼎丰塑料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
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且原告确认双方已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故本案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