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民初4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梓睿眼镜商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栖凫路36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MA2D66YQ0X。
投资人:祝亚帮。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梓睿眼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梓睿眼镜商行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