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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昆鹏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创达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晋江市佳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2215号
案件名称唐山昆鹏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创达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晋江市佳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山昆鹏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东创达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晋江市佳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绍兴越硕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2215号 原告:唐山昆鹏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北区西山西道南侧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6760055142。

法定代表人:张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创达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朗沙广东新光源产业基地核心区D区11座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17587497T。

法定代表人:罗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晋江市佳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晋江经济开发区(五里园)灵山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59374171B。

法定代表人:吴亦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绍兴越硕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凤仪村1幢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325613593H。

法定代表人:张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昆鹏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公司)与被告广东创达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晋江市佳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越公司)、绍兴越硕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硕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8年12月11日,被告创达公司向本院申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创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2019年3月27日,被告创达公司就本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裁定提起上诉。

2019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昆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被告创达公司、佳越公司、越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以及被告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鹏公司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22001××××.0、名称为“电磁选针器线圈铁芯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属有效。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越硕公司的电脑提花针织圆机使用了被告创达公司的电磁选针器,而电脑提花针织圆机的生产厂家为被告佳越公司。

原告向被告创达公司购买了电磁选针器,经拆解对比,被告创达公司生产、销售的电磁选针器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创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原告昆鹏公司ZL20122001××××.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其半成品和模具;

2.请求判令被告佳越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唐山昆鹏公司ZL20122001××××.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3.请求判令被告创达公司、佳越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昆鹏公司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请求判令被告越硕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昆鹏公司ZL20122001××××.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昆鹏公司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申请日之前现有技术相同,不落入保护范围;

3、被告已经提了涉案专利无效,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被告佳越公司是从被告创达公司购买的,再销售供给被告越硕公司使用(绍兴越硕公司是使用行为),被告佳越公司是销售机器的同时,附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佳越公司和被告越硕公司是使用行为,不知道侵权,具有合法来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费收据、(2018)冀唐华证经字第202号公证书、(2018)浙嘉誉证民内字第5839号公证书、被告创达公司的网页打印页、照片。

对于原告提交的《针织工业》4期广告页,三被告认为广告内容是真实的,但无法确认是否是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三被告认为合理费用由法院酌定。

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提交的案外人佛山市禅城区飞华纺织厂出具的珍宝家选针器来源证明,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假设该证据是真实的,仅能证明被告创达公司使用珍宝家选针器用于研发产品,并不会影响到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提交的案外人提供的珍宝家选针器机构示意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存在明显差别,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案外人自行提供,并非专利文本,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示意图之间是否相同也不会影响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的认定,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提交的Jumbercatij-4e型号机器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开的期刊证明,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该份期刊的具体信息无法查明,对于期刊中的内容与被告自称的现有技术之间为何种关系也无法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提交的涉案专利无效申请资料,原告称其并未收到上述材料。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准备了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材料,至于涉案专利是否无效的结果并未举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磁选针器线圈铁芯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3日,专利号为ZL20122001××××.0。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1.一种电磁选针器线圈铁芯结构,包括铁芯本体、铁芯固定端,其特征在于:所述铁芯本体与铁芯固定端为分体结构,铁芯本体设置有连接端,铁芯固定端一侧设置有定位槽,铁芯本体与铁芯固定端通过所述连接端和所述定位槽固接为一体。

2.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电磁选针器线圈铁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铁芯本体是由软磁或半硬磁材料制成的圆柱体,其连接端是冲压的阶梯结构。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磁选针器线圈铁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铁芯固定端是由钢材制成的长方体,其一侧具有小于铁芯本体连接端直径的定位槽,铁芯本体连接端与铁芯固定端的定位槽形成过盈配合。

2018年9月21日,河北省唐山市华忆公证处对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予以公证,并出具(2018)冀唐华证经字第202号。

涉案专利的专利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8年9月28日,原告昆鹏公司委托代理人称广东创达公司侵犯了该公司涉案专利权,现以该代理人名义向广东创达公司购买了侵权产品。

于当日下午来到嘉兴市南湖区旁的“顺丰快递”,在该处公证员见证下,唐山昆鹏公司委托代理人签收一件母单号054208019651的快递。

后带到公证处内对快递包裹拆封并对包裹内的物品、纸质单据取出查看并对物品进行拆解;

拆解完毕后将拆解后的物品、纸质单据重新放入原包裹内。

该公证处人员加贴该公证处封条,交唐山昆鹏公司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

拆封包裹过程等,上述公证处均有摄像,2018年10月10日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嘉誉证民内字第5839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22001××××.0、名称为“电磁选针器线圈铁芯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庭审中,被告创达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被告创达公司也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涉案专利无效申请,本案不予中止审理。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侵权成立,被告佳越公司、越硕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被告创达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不成立;

四、各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2、3。

原告认为,侵权产品分为铁芯本体和固定端,铁芯本体和固定端通过定位槽固接成一体,铁芯本体制成一个圆柱体,圆柱体材料是否软磁或半硬磁材料制成,铁芯的固定端是一个钢制的长方体,其一侧小于铁芯本体的连接端直径的一个定位槽,铁芯本体和铁芯的定位槽形成一个过盈配合。

被诉侵权技术之间的技术特征完全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中没有权利要求2中冲压的阶梯结构特征,以及没有权利要求3中贴心本体连接端与铁芯固定端的定位槽形成过盈配合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中包括铁芯本体、铁芯固定端两个部分,铁芯本体设置有连接端,固定端一侧设置有定位槽,连接端与固定槽相连固接为一体。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铁芯本体为圆柱体,但该圆柱体的材料是否为软磁或半硬磁材料不得而知,被告并未反证证明。

同时,作为铁芯本体连接端的圆柱体与固定端连接时并没有冲压的阶梯结构设置,且铁芯本体连接端的圆柱体的直径没有明显的大于连接端的直径。

经拆卸,铁芯本体可以很轻松的直接从固定端上取出或放入,并未形成过盈配合。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对于被告佳越公司、越硕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庭审中,经各被告自认,被告越硕公司仅有使用行为,被告创达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被告佳越公司存在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组装新产品并销售该新产品的行为,原告对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也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创达生产,之后销售给被告佳越公司,被告佳越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进行组装后销售给被告越硕公司使用。

原告对三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均予以认可。

因此,被告佳越公司和被告越硕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对于被告创达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创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所称的现有技术的产品实物,但该产品无法查明其生产年限,更无法查明该产品中涉及到的技术的公开日期。

因此,对于被告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现有技术的存在,本院对被告创达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各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创达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创达公司是否存在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是否需要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和模具的诉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佳越公司的侵权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因此,被告佳越公司存在使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鉴于被告佳越公司存在合法来源,故被告佳越公司仅需立即停止使用、销售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佳越公司承担其他侵权责任的诉请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越硕公司的侵权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越硕公司仅存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越硕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越硕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越硕公司处仍存在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被告佳越公司和被告越硕公司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创达公司承担。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创达公司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以及涉案专利的技术含量;

2.被诉侵权技术在侵权产品中所占的价值比重;

3.被告创达公司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4.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被告创达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创达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唐山昆鹏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016331.0、名称为“电磁选针器线圈铁芯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晋江市佳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害原告唐山昆鹏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016331.0、名称为“电磁选针器线圈铁芯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绍兴越硕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唐山昆鹏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016331.0、名称为“电磁选针器线圈铁芯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四、被告广东创达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昆鹏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五、驳回原告唐山昆鹏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唐山昆鹏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682元,被告广东创达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负担8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毛明强 人民陪审员  严东妙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谢声扬 书记员杨丽娜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第一款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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