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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红、帅英、杨强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502知刑初4号
案件名称杨小红、帅英、杨强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小红;帅英;杨强;陈光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知刑初4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小红,男,1971年8月16日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左杰鸿,四川正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帅英,女,1973年6月10日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梅达成,四川正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强,男,1995年10月30日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静超,四川正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光伟,男,1986年12月12日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四川省富顺县。

因本案于201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梅虹,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红、帅英、杨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光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红、帅英、杨强、陈光伟及辩护人左杰鸿、梅达成、李静超、梅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以来,被告人杨小红、帅英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的家中,利用回收的名优酒包材、酒瓶、商标标识,购置低端酒水,非法灌装国窖1573、郎酒、五粮液等名优酒,并对外销售。

2019年5月29日至7月13日,被告人杨小红先后销售假冒国窖1573、五粮液、剑南春等酒给杨小林,并让杨强帮忙送货和微信收取货款等44530元。

2019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小红、帅英家中当场将杨小红、帅英、杨强抓获,并查获假冒52度国窖1573酒152瓶(8瓶光瓶)、假冒53度青花郎20年酒24瓶、假冒53度红花郎15年酒6瓶、假冒53度红花郎10年酒60瓶、假冒52度五粮液(水晶瓶)319瓶(2瓶光瓶)、假冒52度五粮液1618酒66瓶、假冒50度五粮春酒402瓶、假冒45度五粮春酒260瓶、假冒53度贵州茅台酒164瓶(79瓶光瓶)、假冒52度剑南春酒112瓶及大量假酒包材和制假工具。

经鉴定,该批酒价值人民币282247元。

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陈光伟在自贡市富顺县富州大道中段29-31号富顺县弘锦烟酒商行,明知是他人销售的是假酒而予以购进并转售牟利。

2019年9月8日公安机关在弘锦烟酒商行当场抓获陈光伟,并在该商行、川C×××××汽车及陈光伟租用的位于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的平房中,查获假冒52度国窖1573酒39瓶、假冒38度国窖1573酒47瓶、假冒52度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酒68瓶、假冒38度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酒234瓶、假冒38度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60年酒52瓶、假冒38度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8瓶、假冒53度红花郎10年酒13瓶、假冒52度五粮液酒18瓶、假冒39度五粮液酒33瓶、假冒52度五粮液1618酒14瓶、假冒45度五粮春酒60瓶、假冒52度剑南春酒31瓶、假冒38度剑南春酒45瓶、假冒52度水井坊酒11瓶、假冒52度舍得酒4瓶、假冒42度天之蓝酒18瓶、假冒53度贵州茅台酒8瓶、假冒43度贵州茅台酒24瓶。

经鉴定,所查获的假酒价值人民币281235元。

被告人杨小红、帅英、杨强、陈光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光伟已赔偿泸州老窖国窖酒类销售股份有限公司30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小红、帅英、杨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光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小红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情节;

被告人帅英、杨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

被告人陈光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情节。

被告人杨小红、帅英、杨强、陈光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

被告人杨强、陈光伟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杨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至二万元;

判处陈光伟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至八万元。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小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指控的金额过高。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被告人杨小红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14370元。

2.被告人杨小红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被告人杨小红系初犯,在家里小作坊手工制作,生产规模小,生产数量少,销售量少。

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帅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犯罪金额及犯罪情节认定为特别严重有异议。

2.被告人帅英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商品系手工制作,大部分商品没有销售,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

3.被告人帅英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

4.被告人帅英患有疾病,不适于长期关押。

建议法庭对其在一年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病历材料。

被告人杨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强不应对其家中查获的假冒酒承担刑事责任,仅对已销售的30110元承担刑事责任。

2.被告人杨强犯罪情节较轻,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

3.被告人杨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

4.被告人杨强家庭困难。

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光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光伟系犯罪未遂。

2.被告人陈光伟系坦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

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杨小红、帅英、杨强假冒注册商标部分的犯罪事实 长期以来,被告人杨小红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制假工具和酒水,利用回收的包装材料,在其妻子被告人帅英的帮助下,在居住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家中,生产了大量假冒酒并用于销售牟利。

被告人杨强明知其父母杨小红、帅英实施上述行为,仍参与其中,提供送货、收款等帮助。

其中,以假冒国窖1573酒500元/件、假冒红花郎酒375元/件、假冒五粮液酒530元/件、假冒五粮液1618酒600元/件、假冒50度五粮春酒275元/件、假冒45度五粮春酒250元/件、假冒剑南春酒300元/件、假冒贵州茅台酒600元/件的价格,共计销售了34960元的上述假冒酒给李某。

2019年7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苏稽镇程扁村二组102号房屋内将被告人杨小红、帅英、杨强抓获,并从该房屋内查扣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44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光瓶酒8瓶、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20年酒24瓶、假冒53度500ml红花郎15年酒6瓶、假冒53度500ml红花郎10年酒60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317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光瓶酒2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1618酒66瓶、假冒50度500ml五粮春酒402瓶、假冒45度500ml五粮春酒260瓶、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85瓶、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光瓶酒79瓶、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112瓶,以及大量制假材料和制假工具包括国窖拉环1450个、铆钉34枚、地球标110个、瓶盖50个、条码89个、防伪标668个、手提袋22个、国窖盒64个、五粮液酒盒512个、桶装白酒10桶、喷码模具1副、铆钉枪4把、吹风机1个、封口胶1卷、烙铁1把、钳子1把等物品。

经价格认定,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20年酒24瓶价值人民币21600元。

二、被告人陈光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的犯罪事实 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陈光伟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大量假冒酒用于销售牟利。

2019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陈光伟在其经营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富州大道中段29-31号“弘锦烟酒商行”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从该商行、被告人陈光伟停放的车辆以及其租用的位于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十组的平房内,查获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39瓶、假冒38度500ml国窖1573酒47瓶、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酒68瓶、假冒38度500ml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酒234瓶、假冒38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60年酒52瓶、假冒38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8瓶、假冒53度500ml红花郎10年酒13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18瓶、假冒42度500ml五粮液酒6瓶、假冒39度500ml五粮液酒27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1618酒14瓶、假冒45度500ml五粮春酒60瓶、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31瓶、假冒38度500ml剑南春酒45瓶、假冒52度500ml水井坊酒11瓶、假冒52度500ml舍得酒4瓶、假冒42度500ml洋河天之蓝酒18瓶、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8瓶、假冒43度500ml贵州茅台酒24瓶。

经价格认定,上述查扣的假冒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8123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光伟已赔偿泸州老窖国窖酒类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物流运单、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证明书、产品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书、产品辨认(鉴定)表、营业执照、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商标注册证、认定驰名商标通知及批复、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变更登记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驰名商标证书、说明函、证明、授权书、授权委托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微信收款截图、证人李某、毛某、张某、周某、余某、王某1、庞某、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小红、帅英、杨强、陈光伟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赔偿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杨小红、帅英、杨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杨小红、帅英、杨强应对从其家中查扣的假冒酒以及已销售给李某的假冒酒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仅是在地位作用上有所区别。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查扣的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20年酒有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对其进行价格认定的程序合法,且认定价格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相符,相关价格认定结论合法有效,其价值应按照认定价格计算。

根据价格认定结论,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20年酒24瓶价值人民币21600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已销售给李某的假冒酒共计价值人民币34960元。

其中,假冒国窖1573酒的实际销售价格为500元/件、假冒红花郎酒的实际销售价格为375元/件、假冒五粮液酒的实际销售价格为530元/件、假冒五粮液1618酒的实际销售价格为600元/件、假冒50度五粮春酒的实际销售价格为275元/件、假冒45度五粮春酒的实际销售价格为250元/件、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实际销售价格为600元/件、假冒剑南春酒的实际销售价格为300元/件。

根据前述规定,查扣的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44瓶价值人民币12000元、假冒53度500ml红花郎15年、10年酒66瓶价值人民币4125元、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317瓶价值人民币28002元、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1618酒66瓶价值人民币6600元、假冒50度500ml五粮春酒402瓶价值人民币18425元、假冒45度500ml五粮春酒260瓶价值人民币10833元、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85瓶价值人民币8500元、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112瓶价值人民币56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4085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确实、充分证明查扣的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光瓶酒8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光瓶酒2瓶、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光瓶酒79瓶都是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关于其价值问题,商品的价值包括“物理价值”和商品所附带的“品牌价值”,本院以其前述成品酒价值为基数,在充分考虑该“品牌价值”的基础上,根据执法实践确定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光瓶酒8瓶的价值为人民币467元、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光瓶酒2瓶的价值为人民币124元、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光瓶酒79瓶的价值为人民币55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121元。

根据前述,被告人杨小红、帅英、杨强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56766元。

关于被告人陈光伟犯罪金额及犯罪既未遂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这适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既遂后商品价值的计算。

侵权产品尚未销售,查获产品的金额自然不能称为“销售金额”。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引入了“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的概念,第八条第一款明确了应当追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的刑事责任,并明确了定罪标准:一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

第二款规定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数额巨大的标准。

同时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25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概念,只要是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形成的商品价值,都可以体现为非法经营数额。

而且非法经营数额不仅包括侵权产品在销售环节的价值,还包括侵权产品在制造、存储、运输环节的价值,而侵权产品在销售环节的价值又按是否销售分为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

因此,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非法经营数额同时涵盖了销售金额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两个概念,也即非法经营数额适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和未遂两种形态,而“销售金额”则仅适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形态。

《意见》虽然没有明确给出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的定义,但从文意解释的角度看,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应就是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值金额。

由此可见,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就是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被告人陈光伟应对从其处查扣的假冒酒以及其已销售的假冒酒承担刑事责任。

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光伟的销售情况,即销售金额无法查清,故应以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作为犯罪金额对其定罪量刑。

在无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即认定价格计算。

根据价格认定结论,从被告人陈光伟处查扣的假冒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81235元。

根据前述,被告人陈光伟的犯罪金额即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应认定为281235元,且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红、帅英、杨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小红、帅英、杨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被告人陈光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光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小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帅英、杨强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人的具体地位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陈光伟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小红、帅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强、陈光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光伟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小红的辩护人关于杨小红系初犯,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帅英的辩护人关于帅英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强的辩护人关于杨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光伟的辩护人关于陈光伟系犯罪未遂、坦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相关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小红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帅英、杨强、陈光伟依法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强、陈光伟的量刑建议适当。

本案中查扣的全部假冒酒以及制假材料和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小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杨小红的刑期,即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帅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帅英的刑期,即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杨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杨强的刑期,即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四、被告人陈光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陈光伟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即自2020年3月4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五、本案中查扣的全部假冒酒以及制假材料和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华 审 判 员  李焕庭 人民陪审员  苏 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欧应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处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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