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3201号原告: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钟路区。
法定代表人:车锡勇,该司副会长、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琪,女,壮族,1985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平果县.被告:王健,男,汉族,1994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原告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诉被告韦琪、王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以下简称LG生活健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韦琪、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LG生活健康诉称:原告隶属于世界500强之一的韩国第四大财团LG集团,成立于1947年,是韩国首家自主生产和供应牙膏、合成洗涤剂等生活用品的企业,1984年起开始涉足化妆品行业。
原告旗下高端奢侈化妆品品牌包括WHOO、su:m37、Lumilayer、秀雅韩、OHUI、belif、VDL系列等,并取得了相关的系列商标权利,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VDL为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护肤品牌,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深受广大女性消费者喜爱。
随着原告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假冒、仿冒的侵权产品。
2018年4月27日,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扣押了大量侵权假冒产品,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侦查,后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案号为(2018)粤0113刑初2550号。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长期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质量低劣、价格低廉,不仅损害了原告产品的品牌形象,也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挤占了与原告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严重危害了人体健康。
为维护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774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韦琪、王健辩称:我们是被雇佣的,是协助生产的,而且我们也是受过刑事处罚,且我们已经停止了对原告的商标的侵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合理,因为我们受雇提供协助生产假冒商标,当时是有侵权行为,但是我们没有获利,我们只是提供劳动,且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因我们经侵权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恳请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10774055号“VDL”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包括洗发香波、润肤液、香皂、洗涤剂、化妆品、美容面膜等,注册日期2013年6月28日,有效期至2023年6月27日。
2019年1月24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13刑初255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7年4月,李后波(另案处理)开始租用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南岭村南岭中西一街5号4楼、5楼作为据点,先后聘用被告人韦琪、王健等人,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自然堂”“CHANDO”的化妆品,生产假冒NAOS公司注册商标“BIODERMA”的化妆品,生产假冒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注册商标“VDL”的化妆品。
2018年4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韦琪、王健,缴获假冒“自然堂”“CHANDO”注册商标的雪域精粹纯粹滋润乳液2846盒,雪域精粹纯粹滋润冰川水2784盒和雪域精粹纯粹滋润洗颜霜146盒,以及假冒“BIODERMA”注册商标卸妆水1135瓶和假冒“VDL”注册商标贝壳提亮液妆前乳1450盒,并缴获印有“自然堂”“CHANDO”注册商标的空瓶13000个,纸包装盒10000个,印有“BIODERMA”注册商标的空瓶630个和灌装机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自然堂”“CHANDO”“BIODERMA”“VDL”注册商标的商品合共价值人民币1243373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健、韦琪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健、韦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健、韦琪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韦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原料、包装材料一批,作案工具灌装机、包装机、封口机、空压机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查扣产品为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上述刑事案件查扣产品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别。
原告提交的天猫网店销售的VDL粉底液显示价格为220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300000元,包括合理费用律师费3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0元及差旅费1000元。
主张按照涉案商品的正品售价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确定经济损失,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刑事判决书、刑事卷宗材料、网页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774055号“VDL”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包括“化妆品”在内的第3类商品,至侵权行为发生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13刑初255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查扣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反映,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VDL”标识,该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0774055号“VD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VDL”标识与涉案第10774055号“VDL”注册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别,原告确认涉案查扣产品为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或获得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第10774055号“VDL”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生产、销售明知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侵害了涉案第10774055号“VDL”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考虑到韦琪和王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事实,根据其过错程度,对于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及部分的赔偿责任。
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有上述刑事判决认定之外的侵权行为,且两被告已经刑事处罚,故对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数额,或刑事犯罪行为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参考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的商品数量,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根据两被告侵权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两被告赔偿数额为4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琪、王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4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负担5000元,被告韦琪、王健负担80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韦琪、王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