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新01民初54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翔,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燕,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清慧眼镜一分店,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泉南路东侧。
经营者:杨清慧,女,汉族,1965年6月8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成,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清慧眼镜一分店(以下简称清慧眼镜一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燕、易翔,被告清慧眼镜一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暴龙”、“B0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是注册商标“”(商标证号:3192360号)、“暴龙”(商标证号:3186667号)、“BOLON”(商标证号:10689490号)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厦门雅瑞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站平台等多种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宣传“”、“暴龙”、“BOLON”品牌。
经过厦门雅瑞公司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暴龙”、“BOLON”眼镜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暴龙”、“BOLON”眼镜从产品质量、市场销量到品牌知名度等各项指标在眼镜行业均居于前列。
“”、商标更是分别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厦门雅瑞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可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19年,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BOLON”注册商标的太阳镜。
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9年8月,对被告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行为也严重扰乱了“”、“BOLON”眼镜的销售市场,损害了“”、“BOLON”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清慧眼镜一分店答辩称:被告是具有合法销售眼镜资质的店铺,出售的暴龙眼镜有正规的进货渠道,我方出售的眼镜并不侵权,且有相应的进货凭证,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11670号公证书,证明:1.厦门雅瑞公司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合法有效。
2.经厦门雅瑞公司授权,原告独家负责厦门雅瑞公司的产品销售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进行诉讼。
证据2:(2019)新乌诚信证内字第17617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暴龙眼镜鉴别真假通用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
证明:1.根据17617号公证书照片,证实被告以“清慧眼镜一分店”为门头,销售涉嫌侵权的被控产品;
2.被告销售的产品眼镜腿上没有12位数字镭射码,系侵权产品;
3、购买侵权眼镜原告支出了350元。
证据3.(2017)厦证内字第31809号公证书、律师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证明:1.原告产品的知名程度;
2.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350元,三项合计635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律师费、公证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清慧眼镜店营业执照,以证实被告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
证据2、2014年2月28日,被告在原告的总经销处开具的销售单一份,以证实涉案被控侵权眼镜是从乌鲁木齐戴康眼镜店购买,并非侵权产品。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告所举四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原告具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及原告具有以自己名义提起维权诉讼的权利,同时证实原告自被告店铺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对被告所举合法来源的进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进货单中被告所指向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并不相符,即不能证实该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原告所举证据3损失的具体凭证,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了第3192360号“”字母商标。
2011年5月13日,第3192360号商标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受让取得,2013年3月29日经续展该商标期限延展至2023年7月27日。
2003年7月,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取得第3186667号“暴龙”文字商标,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受让取得,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展至2023年7月6日。
2016年5月2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第10689490号“BOLON”字母商标。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将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16个商标授权本案原告爱亦锐公司在中国区域内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至2021年2月28日。
2019年7月26日,原告爱亦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提出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并与公证处人员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清慧眼镜店,自该店铺购买了一款太阳镜,清慧眼镜店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公证机关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2019)新乌诚信证内字第1761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眼镜包装盒、擦镜布及太阳眼镜各1件,包装盒、眼镜布、眼镜右镜腿内侧均使用了“BOLON”及“”商标。
原告当庭陈述其正品眼镜右腿处均有防伪标贴,标贴下有12位阿拉伯数字镭射码,可以通过4008858586电话进行查询,而被控侵权眼镜上没有该12位数字镭射码。
庭审中,经当庭拨打4008858586电话查询,涉案被控侵权眼镜型号为BL2366,是2014年的款式,2014年暴龙眼镜即已标注了防伪码。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产生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350元。
另查,清慧眼镜店成立于2011年3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软性角膜接触镜及护理用液;
眼镜验配加工及玉器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BOLON”、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暴龙”的独家授权的使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经对被告销售的太阳眼镜整体及部分的比对,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BOLON”及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相同,但被告出售的产品经比对及防伪查询后,并非原告产品,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所出售该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原告主张该侵权产品还侵犯其享有权利的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暴龙”标识,因侵权眼镜上未包含上述商标,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合法来源的主张,因被告所举证据与原告取证实物证据不相符,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清慧眼镜一分店(经营者:杨清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BOLON”及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清慧眼镜一分店(经营者:杨清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50000元,给付金额1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20%,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即840元,被告负担20%即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