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扬建材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杨庄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马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东方盛达管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惠萍,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威姿曼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萧梁产业园陵口工业园(机场路旁)。
法定代表人:姜亚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影,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泽正,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江扬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扬公司)、宁夏东方盛达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威姿曼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姿曼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2019)宁01知民初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扬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认可侵权行为地、被告所在地法院对侵权案件的管辖,但本案存在应由南京法院管辖的特殊性和便利性。
首先,威姿曼公司与江扬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知识产权案件处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其次,本案指控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也均发生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
最后,江扬公司与威姿曼公司之间基于本案专利在多地提起诉讼,应考虑到节约司法成本,保障司法结果的一致性。
东方盛达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与江扬公司相同。
威姿曼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东方盛达公司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属于原审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范围。
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
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首先,关于本案的地域管辖连结点。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审法院是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
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东方盛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属于原审法院的专利案件地域管辖范围。
其次,关于本案的侵权行为地管辖连结点。
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
”本案中,江扬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后,东方盛达公司购买并使用,属于使用被诉侵权专利产品的行为,故东方盛达公司住所地属于侵权行为地之一。
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江扬公司与东方盛达公司就本案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原晓爽 审判员 傅 蕾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7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原晓爽、傅蕾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3日 涉案权利 名为“一种径向挤压制管机供气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820362551.6)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管辖;
被告所在地;
侵权行为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扬建材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东方盛达管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威姿曼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江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法律问题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的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原审法院是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东方盛达公司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位于原审法院的专利案件地域管辖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