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渝03民初170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垫江县永莲副食店,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桂溪村7社南城佳苑B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1MA5UP8R54C。
经营者:邱凤鸣。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垫江县永莲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