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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洪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4刑初550号
案件名称田洪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田洪安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刑初5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洪安,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刑诉〔2020〕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洪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7日、4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锦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田洪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被告人田洪安租赁了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茶塘工业西区3号工厂,在工厂未取得营业执照、没有LouisⅤuitton(路易威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组织同案人李某、肖某勇、尹某(均已判刑)在皮料上非法印刷假冒“LV”注册商标的标识。

2018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涉案工厂内,抓获同案人李某、肖某勇、尹某,并在该工厂及仓库现场查获印有假冒“LV”注册商标标识的皮料一批及印刷机、压纹机、打包机、滚筒等制假设备。

经统计,印有“LV”皮料38码15支含有商标标识数共735300个、150码2支含有商标标识数共387000个、300码1支含有商标标识数共387000个,合计商标标识数1509300个。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是未经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了权利人的“LOUISVUITTON”、“LV”等注册商标,且在材质、做工等方面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别的假冒伪劣商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直至2019年7月2日,被告人田洪安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洪安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为被告人田洪安具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共1509300个、系主犯、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田洪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洪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洪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由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三大队出具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同案人李某、尹某、肖某勇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厂房租赁协议书,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穗花检公刑诉〔2019〕853号起诉书,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刑初98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洪安的亲笔供词,同案人李某、尹某、肖某勇的供述、证人卢某、邝礼潘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田洪安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及厂内生产皮料照片的签认,同案人李某、尹某、肖某勇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田洪安的供述及其对同案人李某、尹某、肖某勇、证人邝礼潘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田洪安的户籍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洪安无视国家法律,未经他人允许,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洪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田洪安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共计1509300件,应予惩处。

被告人田洪安租赁场地,并雇请多名员工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系主犯。

被告人田洪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田洪安提出其具有检举他人的立功表现,经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三大队核实,被告人田洪安提供的线索对侦破其他案件或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无实际作用,故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可视为其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田洪安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地位和作用、社会危害性以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洪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惠审 判 员  李 凤人民陪审员  徐嘉伟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芷颖潘敏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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