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9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宿迁市宿豫区,现住如东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元亮,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及其辩护人周元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份,被告人李俊与江苏宝娜斯针织有限公司业务员司某谈好,以每条4元的价格从江苏宝娜斯针织有限公司进购无包装、无品牌标识的女式库存袜裤共6万余条。
进购该批袜裤时,被告人李俊即与周宁(移送常熟市公安机关处理)谈好,将进购的该批袜裤包装好后以每条5元的价格出售给周宁,被告人李俊于2019年5月12日收取周宁支付的5万元定金。
进购该批裤袜后,被告人李俊请如东海鹏印刷有限公司虞某帮助印刷带有优衣库商标标识的卡纸6万多张,请工人在如东县岔河镇银河工业园区仓库用带有优衣库商标标识的卡纸包装进购的裤袜。
包装结束时,被告人李俊通知周宁到场验货。
周宁验货后同意收购,并让被告人李俊帮助租用仓库将假冒优衣库商标的袜裤存放起来伺机销售。
后被告人李俊在如东县岔河镇银河工业园区阿神服装批发零售店北侧租用仓库,将包装好的假冒优衣库商标的袜裤存放在该仓库内。
2019年7月26日,如东县公安局到现场搜查,查获假冒优衣库商标的女式袜裤共计395箱,每箱150条,合计59250条,总价值2962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俊是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现场配合搜查的,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涉案贴标的商品未实际销售到社会上,未给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危害后果相对较低。
3.被告人李俊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宽从轻处罚。
4.被告人李俊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家庭困难,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系株式会社迅销(日本)的注册商标,注册号第15676534号,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服装;衬衫;裤子;上衣;内衣;T恤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靴;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披肩;服装带(衣服);腰带;十字褡;服装绶带;修女头巾;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婚纱”。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株式会社迅销(日本)委托其在中国的子公司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全权代表,制止并消除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或损害其本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
2019年5月份,被告人李俊以每条4元的价格从江苏宝娜斯针织有限公司购进无包装、无品牌标识的女式库存袜裤6万余条。
进购该批袜裤时,被告人李俊与周宁(另案处理)商定,将该批袜裤包装好后以每条5元的价格出售给周宁。
2019年5月12日,周宁向被告人李俊支付了15万元定金。
被告人李俊购进该批袜裤后,在如东海鹏印刷有限公司印刷了带有“”商标标识的卡纸6万余张,用于包装该批袜裤。
后被告人李俊根据周宁的要求帮助其租用了仓库,将上述假冒“”商标的袜裤存放在仓库中。
2019年7月26日,如东县公安局在上述周宁租用的仓库内查获涉案假冒“”商标的袜裤共计395箱,每箱150条,合计59250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96250元。
经当庭查看、比对,上述被查扣的假冒“”商标的袜裤包装卡纸上使用的假冒“”商标标识,与株式会社迅销(日本)的“”注册商标相同。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李俊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俊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实物照片;
公安机关调取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书证;
证人司某、丁某、虞某、张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
另案犯罪嫌疑人周宁的供述与辩解;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李俊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证人司某提供的手机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虞某提供的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勘验检查、提取笔录;
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周宁的供述与辩解;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函及移送案件通知书,以及被告人李俊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李俊系在公安机关发现涉案犯罪嫌疑后被传唤到案,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李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俊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能主动交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李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机关出具的审前评估意见,决定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俊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俊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综上,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袜裤,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