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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尚多购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1民初32号
案件名称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尚多购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尚多购副食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民初32号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17557490G。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尚多购副食超市,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铜河路南段5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11MA628A5M2H。

经营者:李艳华。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诉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尚多购副食超市(以下简称尚多购超市)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

2020年3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被告尚多购超市经营者李艳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诉称,原告享有动画片影视剧作品及片中“超级飞侠”等系列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

该动画片《超级飞侠》于2015年4月8日开播至今,在全国范围内多家电视台持续热播,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为观众所熟知,深得广大观众及业界认可。

该动画片曾在2017年9月29日,获得了第14届“中国动漫金龙奖最佳动漫品牌奖”。

该动画片的卡通形象享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和市场发展前景。

原告在动画片的基础上也推出了相关线下产品,包括片中动画形象的毛绒公仔及儿童玩具文具书包等。

经原告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产品上印有“超级飞侠”(玩具-Jett飞机形态)的卡通形象。

为证实其侵权行为,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已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店内销售擅自使用“超级飞侠”等美术作品的卡通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权利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不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也降低了“超级飞侠”系列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价值。

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超级飞侠”著作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乐山日报》《四川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尚多购超市辩称:1.被告为国家认可的合法经营者,有正规的进货渠道,被告进货的时候一般看外观、闻气味、看质地,作为经营者无法判断商品上的图案是否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被告销售案涉商品的数量很小,原告请求2万元的赔偿 没有事实依据;

3.原告追究侵权责任起诉期限过长。

经审理查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系“玩具-Jett”的著作权人,该作品于2013年2月1日首次出版,并于2013年9月16日获得广东省版权局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粤作登字-2013-F-00004076,作品类别:F美术作品。

2018年12月8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公证人员某与安某(深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指派购买人员余献臣共同来到位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铜河路南段,在一家店名显示为“尚多购生活广场”的商店内购买了“超级飞侠”拖鞋两双,购买人余献臣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

公证员蔡某、公证人员某对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密封。

2018年12月18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5505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当庭拆开(2018)厦鹭证内字第55059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拖鞋两双,每只拖鞋上均印有动漫人物“Jett”形象及“超级飞侠”字样,该图形字样与奥飞公司主张的“Jett”图形一致。

另查明,被告尚多购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艳华,该店成立于2016年12月19日,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铜河路南段540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蔬菜、水果、百货等。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55059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再查明,原告奥飞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50元,商品购买费用14元。

以上事实有“玩具-Jett”作品登记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5505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商品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原告奥飞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能够证明原告奥飞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超级飞侠”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复制、发行、表演、放映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奥飞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超级飞侠”属于美术作品,其著作权保护的是以线条、色彩及其组合等体现的表达方式。

被诉侵权图形与“超级飞侠”作品相比较,二者在整体的结构及各部分的线条的选择和使用上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尚多购超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印有与原告奥飞公司享有权利的“超级飞侠”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形的零食,侵犯了原告奥飞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尚多购超市向法庭提交进货单,欲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自于跃健商贸,但该进货单并未有跃健商贸的签章,在被告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其作为销售者应承担因侵害原告著作权而产生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尚多购超市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

本院结合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值、侵权标识的大小、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000元。

此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乐山日报》《四川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的事实,且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刊载,本案裁判文书的网络持续公开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尚多购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超级飞侠”著作权的商品; 二、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尚多购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尚多购副食超市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晓芸 审判员  钟小红 审判员  罗喆予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蕾汀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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