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621执1174号申请执行人: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W。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海安市银丰粮油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曲塘镇刘圩村十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C。
法定代表人:卢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福州米厂申请执行海安市银丰粮油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的(2019)苏0621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泰州市开发区易好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海安市银丰粮油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海安市银丰粮油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州米厂其他诉讼请求。
申请执行人福州米厂以海安市银丰粮油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海安市银丰粮油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交“海安农商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其已于2020年1月22日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海安市银丰粮油发展有限公司已按期履行全部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州米厂所提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