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13505号 原告:北京未来星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恒,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红苹果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吴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杰,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锟,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未来星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未来星公司)与被告宁波红苹果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苹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来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
2.判决被告赔偿人民币150000元;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3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1年,与北京托马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马斯公司)存在合作,托马斯公司与原告在全国有众多的直营校和合作校,每个直营校和合作校都有统一的商标,原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包括互联网推广、户外广告等等,经过努力,原告的商标在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原告的商标代表着有良好的优质的教育服务。
目前,原告已经申请注册第19706172号商标,核准注册在教育、学校(教育)、培训、教学等服务上。
被告红苹果公司在店铺门头、接待大厅等多处使用原告的商标,进行大量的宣传和使用,被告的这种行为会让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仍然是托马斯公司或者原告的直营校或合作校,原告的这种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红苹果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未明确授权给被告使用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下起诉被告侵权,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2.被告从开业至今一直使用的是托马斯公司许可使用的图文商标,并非原告主张的第19706172号图形商标,该使用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即便被告使用的图文商标与第19706172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但因原告未获注册前被告已经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应当保护被告在先商标使用权;
4.被告的行为即便被认定为侵权,也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未来星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2日,系托马斯公司法人独资,营业期限至2031年6月2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教育咨询及舞蹈、美术、声乐培训等。
2017年6月7日,原告获准注册第19706172号托马斯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学校(教育)、培训、教学等,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2016年4月6日,托马斯公司(甲方)与刘雪君(乙方)签订《托马斯教育集团咨询协议》、《咨询协议补充条款》、《授权书》各一份,主要约定乙方聘请甲方就培训机构筹备工作期间以及成立以后相关事宜提供专业咨询,乙方可以在宁波海曙区、江北区、江东区、鄞州区范围内选择学习馆地点(单点),使用“托马斯学习馆、THOMASEnglishSchool”等商标、字号。
该协议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协议签订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咨询费700000元。
经查,被告红苹果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7日,原法定代表人刘雪君,后由刘雪君变更为吴翔。
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教育软件开发、批发、零售,教育软件技术转让,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的组织、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翻译服务,展览展示,会务服务。
上述协议签订后,由红苹果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办并运营了宁波,协议于2019年5月27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
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案涉商标在托马斯公司与刘雪君履行上述协议期间由托马斯公司许可红苹果公司使用,对被告履行协议期间的使用行为不主张权利。
2019年10月16日下午,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公证员何某与工作人员罗婉平及托马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来到宁波(鼓楼戏台旁、麦当劳隔壁),对该培训机构的外观进行拍照。
进入该培训机构后,公证人员确认并了解了该培训机构正在营业并开设早教课程的现状,并在此过程中对该培训机构内部环境进行了拍照,共实时拍摄照片16张,离开时取得该培训机构宣传手册一份。
后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7477号公证书一份。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培训机构门头、墙面上及前台柜立面、房间内的前台、背景墙、走廊两侧墙面上的挂图中标有盾牌加绶带组合图形及“THOMASENGLISH托马斯英语”字样。
原告支付公证费3000元并开具了相应发票。
2019年11月1日,托马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媛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微信公众号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968号公证书一份。
根据该公证书内容显示,公众号“宁波托马斯幼少儿英语”的账号主体为宁波红苹果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3月25日,“宁波托马斯学习馆”认证“宁波托马斯幼少儿英语”。
2019年12月9日,北京托马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公证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发票,被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被告与托马斯公司签订的《咨询协议》、《咨询协议补充条款》、《授权书》、《代理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19706172号托马斯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使用的涉案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9706172号托马斯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开办的托马斯学校教学点的门头、房间内的前台、背景墙、走廊两侧墙面上使用涉案标识具有识别服务来源功能,系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第197061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经当庭比对,原告第19706172号注册商标整体形象为盾牌加下部环形绶带图案组合,盾牌图形正中有粗细两条“V”字形斜纹,“V”字底部至盾牌顶部是一个大写的英文“T”字样。
被告使用的部分标识为盾牌组合图形加“THOMASEDUCATION托马斯教育”,部分标识为盾牌组合图形,盾牌图形部分整体形象除环形绶带上标有英文“THOMASENGLISHSCHOOL”及颜色区别外,“V”字形斜纹、大写“T”字及环形绶带等构图要素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商标核定服务类别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在与托马斯公司签订的协议到期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继续使用案涉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97061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其对案涉标识具有在先使用权,但案涉标识系托马斯公司授权使用,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连续使用案涉标识并取得一定影响力,故其主张对案涉标识具有在先使用权无事实依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因未来星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酌定:1.原告获准注册第19706172号商标时间较短,且该商标与托马斯公司许可被告使用的案涉标识并不完全相同,托马斯公司对案涉标识的使用、宣传、推广并不当然及于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
2.托马斯公司许可被告使用案涉标识时原告案涉商标尚未获准注册,此后虽属超期使用但主观上并无攀附故意,且自2019年5月27日合同期满至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提起诉讼,使用时间较短;
3.未来星公司确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用并委托律师出庭应诉,但(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96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与被告侵权行为并无直接关联。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红苹果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未来星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第197061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宁波红苹果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未来星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未来星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北京未来星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5元,被告宁波红苹果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
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 胡思思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