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214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季,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闽侯县尚干德光五金水暖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尚干镇。
经营者:林德光。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闽侯县尚干德光五金水暖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