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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舞钢市迎和种植专业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4知民初111号
案件名称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舞钢市迎和种植专业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舞钢市迎和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知民初111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仅限办公用途)。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MA59D7PF67。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月,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舞钢市迎和种植专业合作社,经营场所: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枣林镇赵庄村。

注册号:410481NA000081X。

主要负责人:赵春迎。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末末迪资公司)与被告舞钢市迎和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迎和种植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末末迪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陈志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迎和种植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末末迪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迎和种植合作社立即停止侵害末末迪资公司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迎和种植合作社赔偿末末迪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迎和种植合作社承担。

事实和理由:末末迪资公司是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无绳电话;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手机带;智能手机;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网络通讯设备;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末末迪资公司发现迎和种植合作社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上开设有网店且存有销售使用有商标权利人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

迎和种植合作社未经商标权人末末迪资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店铺突出使用“momostick”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迎和种植合作社未经许可,使用了与21897801号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侵害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迎和种植合作社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给末末迪资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迎和种植合作社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末末迪资公司是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无绳电话;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手机带;智能手机;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网络通讯设备;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末末迪资公司为其商标及商品进行了广泛宣传。

末末迪资公司发现迎和种植合作社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上开设有网店,销售使用末末迪资公司所有的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遂申请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采用时间戳对迎和种植合作社销售侵权商品的网页、视频进行证据保全,并为此支付时间戳服务费200元。

另查明:1.末末迪资公司为制止迎和种植合作社侵权行为支付打印费100元。

2.迎和种植合作社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为赵春迎,成立日期2012年6月1日,注册号410481NA000081X,经营范围为蔬菜种植与销售,目前企业状态为正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信息资料、商标注册证、涉案商标宣传彩页、展会合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网页截图及光盘、发票等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末末迪资公司是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迎和种植合作社通过淘宝网店使用与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momostick”相同的字样或标识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宣传,该商标的使用未得到末末迪资公司的许可,故该案涉“momostick”手机支架系侵犯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迎和种植合作社的行为侵犯了末末迪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而且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末末迪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迎和种植合作社的侵权情节、注册商标声誉、末末迪资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迎和种植合作社赔偿金额为1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在内)。

末末迪资公司要求支付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的赔偿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舞钢市迎和种植专业合作社立即停止侵害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舞钢市迎和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7元,由舞钢市迎和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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