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635刑初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凯,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蠡县。
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宁,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蠡县。
2014年11月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沈瑞清,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凯、李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凯、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沈瑞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底至2019年3月,被告人李宁伙同刘凯到满城一个纸厂联系好假冒“维达”、“心相印、优选”、“清风”等卷纸、纸巾等,并由刘凯、李某5(已被不起诉)出资进行销售,后被查获,经鉴定被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商品价值共计30.2277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凯、李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刘凯、李宁的刑事责任,刘凯、李宁有犯罪未遂情节,李宁有犯罪前科,建议分别判处刘凯、李宁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宁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认为量刑建议偏高。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李宁有犯罪未遂情节,系从犯,社会危害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底至2019年3月份,被告人李宁、刘凯到满城县联系好假冒“维达”、“心相印、优选”、“清风”牌注册商标的卫生纸、纸巾等,由刘凯、李某5(已被不起诉)出资购进并销售,李宁参与管理,后被查获,经鉴定被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30.227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凯、李宁的陈述,证人李某5、刘某1、齐某1、李某1、李某2、齐某2、王某1、王某2、郭某、刘某2、蒋某、赵某1、李某3、齐某3、孙某1、孙某2、王某3、李某4、柏某、梁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情况说明、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河北正源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情况说明,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投诉书、鉴定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维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信、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凯、李宁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30万余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刘凯、李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刘凯、李宁共同犯罪,分工负责,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李宁的辩护人关于李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刘凯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李宁有犯罪前科,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刘凯、李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二人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李宁的辩护人关于李宁有犯罪未遂情节,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维达牌型号V4069卫生纸15提(10卷/提)、型号V2223纸面巾8805提(4包/提)、型号V2165纸面巾3549提(4包/提)、型号V4572卫生纸370提(10卷/提);
假冒心相印牌型号LR1710卫生纸6532提(10卷/提)、型号DT37130纸面巾7736提(6包/提);
假冒清风牌型号BR40A0抽取式面巾纸3888提(4包/提)、型号B02B7MC1无芯卷筒卫生纸1100提(10卷/提)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