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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浩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陈炜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3民初786号
案件名称深圳浩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陈炜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浩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炜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民初786号原告:深圳浩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华社区梅龙大道2125号卫东龙商务大厦A栋408。

法定代表人:欧树晓,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聪,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炜昕(曾用名:陈玉英),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原告深圳浩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炜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被告陈炜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303988、21243029、15708307、19140344、201876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相近种类的商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在涉案档口经营,当时是有人上门拿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到被告的档口推销,被告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就拿了几个样品进行销售,后来原告来公证购买时,被告再找之前的推销人员要货,并销售给原告。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第19303988号“hoco.”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4月20日。

2018年9月2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第21243029号“hoco.”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等,注册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7年11月6日。

2018年9月2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第15708307号“hoco.”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外围设备等,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

2018年9月2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第20187631号“hoco.accessory”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7年6月7日,深圳市信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第19140344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报警器、电池充电器,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深圳市信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深圳市信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19140344号商标,并有权在全球范围内打击任何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许可使用商标的期限为2017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原告为证明其有使用涉案商标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参加中国(深圳)国际礼品及家居用品展览会、中国(波兰)贸易博览会、中国(土耳其)贸易博览会的参展合同、相关费用发票、现场照片等;

2.原告产品宣传册、原告网站网页截图。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2月22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4028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代为处理“hoco.”系列商标维权相关事宜。

2019年1月18日,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立龙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857号的“乐禧讯”店铺,在该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立龙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预订了“数据线”五百条,取得票据一张、名片一张。

离开店铺后,王立龙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该公证员手机。

尔后,该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22日来到广东省××××西岸华府南区速递易自提柜,取走订单号为“804184092192246648”的邮寄包裹(经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确认,该包裹系上述过程中购买所得的数据线)。

之后,该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将数据线从箱子中取出,对上述过程中取得的证物进行察看、拍照,并将证物一并签封,最后,该公证员将签封好的证物交由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收执。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名片载有“乐禧讯”、“陈炜昕”等信息。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票据上显示4款“Hoco”产品各100条,另有“Cablev8”产品100条,总额为“1460+100(运费)”。

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其于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科技城8楼857号“乐禧讯”商铺经营。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拆开封存的实物,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公证封存的实物是一个纸箱,拆开公证封存的纸箱,内有多条数据线及相应的外包装盒。

其中,部分数据线上标有“hoco.”标识,部分外包装盒上标有“hoco.”、“hoco.accessory”、“”标识。

原告主张公证封存的纸箱内有500条数据线及相应的外包装盒,其中有100条型号为cable.V8的数据线及相应的外包装盒与本案无关,另外400条数据线及相应的外包装盒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上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原告生产、销售或者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是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2019年9月20日,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一份编号为穗荔工商处字[2019]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8楼57档经营期间,购进标有“hoco.”标识的数据线对外销售,该局确认被告曾于2019年1月18日,以单价2.3元销售标有“hoco.”标识的X1型号数据线安卓款100条;

以单价2.8元销售标有“hoco.”标识的X1型号数据线苹果款100条;

以单价3元销售标有“hoco.”标识的U34型号数据线安卓款100条;

以单价3.5元销售标有“hoco.”标识的U34型号数据线苹果款100条;

以单价3元销售标有“hoco.”标识的数据线100条;

总价1460元,单据编号0000144。

2019年5月29日案发当天,该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标有“hoco.”标识的商品。

经原告鉴定,上述商品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该局认为,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决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10000元。

诉讼中,本院向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据复制(提取)单》等资料。

《证据复制(提取)单》中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照片显示,被告销售的商品包装盒上使用了“hoco.”标识。

被告表示其没有就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经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全额缴纳了罚款。

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交了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税合计为1500元的咨询服务费发票、原告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知识产权维权委托合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价税合计为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9303988、21243029、15708307、19140344、2018763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涉案公证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并结合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经营的“乐禧讯”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其应对该店铺的经营行为负责,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9303988、21243029、15708307、19140344、201876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hoco.”标识,与第19303988、21243029、1570830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相同。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hoco.accessory”标识,与第20187631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相同。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9140344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相同。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或者其授权许可制造的商品。

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故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5000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炜昕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浩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9303988、21243029、15708307、19140344、201876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陈炜昕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深圳浩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浩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浩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被告陈炜昕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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