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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氙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1575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氙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氙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民初1575号原告:佛山市氙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唐家大道5号涌表综合楼四至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N。

法定代表人:黄少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杰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巨象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大富社区平安路60号康淮工业园1号厂房100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R。

法定代表人:卓细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氙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氙明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巨象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象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

原告疝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ZL20143038××××.8号“汽车应急启动电源(15A-6)”外观设计专利的制造、销售侵权行为,销毁侵权成品及生产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经专利权人授权,获得名称为“汽车应急启动电源(15A-6)”、专利号为ZL20143038××××.8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多个厂商在网店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同类产品,为此,其已就上海壹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车之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7)粤73民初2932号、(2017)粤73民初2933号。

上述两公司在案件审理中均提交证据,主张合张法来源抗辩,供述其产品是由巨象公司提供。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上述两案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来源成立,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本案被告巨象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实施制造、销售侵害其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被告巨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原告处购买,并非其所制造,其只是销售者,且销售地在广州市。

此外,虽然被告工商登记注册地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华丰商务大厦B座302-d,但是并未在该场所实际经营。

法院也尝试向该地址送达法律文书,但是因在该地址无法联系上被告而未能送达,最后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文书。

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155号益友(国际)汽配用品展贸中心G层A区GA102号商铺。

被告自2018年10月30日起租赁广州市越秀民恒福路155号益友(国际)汽配用品展贸中心G层A区GA102号商铺,经营汽车用品,且按月缴纳场地的租金、管理服务费、电费等费用。

2018年10月30日之前,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2楼B18档口。

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存在长期的货品供应关系,原告将货品供应给被告,被告只在广州经营,在广州收货。

被告与佛山市顺德区车之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等供销交易中,供货地也是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2楼B18档口。

尽管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广州有变更,但是都在广州范围内,没有在深圳实际经营。

本院经审理查明,立案时,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华丰商务大厦B座302-d”,但该地址因“上门无人要求退回”未能送达。

2019年8月22日,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址变更为“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大富社区平安路60号康淮工业园1号厂房1001-21”,该地址又因“上门公司无人”未能送达。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

在公告送达期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实际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因此本案应当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系列证据予以证明:1.益友(国际)汽配用品展贸中心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155号益友(国际)汽配用品展贸中心G层A区GA102号商铺,租赁期限为八年,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6年11月30日;

2.场地交付确认书,确认益友(国际)汽配用品展贸中心委托广州市益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其将益友(国际)汽配用品展贸中心G层A区GA102号商铺移交给被告使用,交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

3.益友(国际)汽配用品展贸中心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被告为上述商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4.七张发票,出具日期为2019年2月至同年10月,发票项目为企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等,加盖广州市益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5.费用通知单,益友(国际)汽配用品展贸中心通知被告缴纳相关费用;

6.被告经营商铺的门面照片,店招上标注“GA102”字样;

7.经销采购合同,佛山市顺德区车之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向被告采购“TM15”移送电源,合同上注明被告的供货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2楼B18档口”,被告主张其于2018年10月30日之前在此地经营;

8.电信业务登记单,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卓细兵分别于2014年、2015年申请在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六层F19商铺使用电信网络服务;

9.销售发货单共计72张,出具日期均为2014年,供货方为原告,收货方为“广州卓细兵(卓洪寿)”,货品为移动电源,以证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系将货物发至广州;

10.相关案例文书。

被告提交上述证据1、2、3、4、9原件以供核实,其余证据未能提交原件,但证据7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经销采购合同相同。

原告对上述有原件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此外,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以广州市的某个店铺地址为合同联系地址以及收货地址,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广州市,被告变更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后未办理变更登记,仍应以其注册登记地深圳市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住所地是否位于本院管辖区域范围。

关于法人住所地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因此,被告的住所地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

关于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住所地是否位于广州市问题,本院意见如下:其一,根据被告提交的益友(国际)汽配用品展贸中心G层A区GA102号商铺租赁合同、场地交付确认书、益友(国际)汽配用品展贸中心消防安全责任书、物业管理费发票、被告商铺门店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被告自2018年10月30日起在广州市租赁商铺进行经营活动;

其二,被告主张其于2018年10月30日之前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2楼B18档口”,并提交采购日期为2017年2月9日的经销采购合同予以证明,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亦作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粤73民初2993号生效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成立的依据。

故,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根据2933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被告即本案,在原告所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被告已在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2楼B18档口”向2933号案件当事人供货,直至本案立案之日止,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均在广州市,因此被告关于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广州市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三,被告的注册地址位于深圳市,但实际上被告并未在其注册地址经营,本院经多次向其注册地址送达,均未能联系上被告,致使本案对被告公告送达。

综上,被告关于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本案应当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深圳市巨象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 晓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刘文育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彦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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