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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1刑初403号
案件名称余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刑初4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0]5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份,被告人余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身份不明)的委托,雇佣谭某(另案处理)在苍南县无名厂房内对“五粮春”酒盒进行压痕及打码加工。

2019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厂房内现场查获成品“五粮春”酒盒82箱(每箱有300张酒盒)共计24600张,半成品“五粮春”酒盒12箱(每箱有200张酒盒)共计2400张,未冲压“五粮春”酒盒1200张、打码机一台。

上述“五粮春”酒盒正面印有“”标识、侧面印有“”标识、顶部印有“”标识。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第6584475号“”、第1257697号“”、第1207092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均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余某加工的“五粮春”酒盒上的“”、“”、“”标识,与上述第6584475号、第1257697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证人谭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笔录、人物辨认笔录、五粮春酒盒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6584475号、第1257697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余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随案移送及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五粮春”酒盒共计28200张、作案工具打码机一台,均予以没收,其中打码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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