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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假冒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假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102刑初70号之二
案件名称万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假冒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假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万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假冒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假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102刑初70号之二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甲,男,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因涉嫌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

于2019年8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

于2019年10月30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同日,被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会远,河南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二部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等人分别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假药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为便于诉讼,本院决定分开审理。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琳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万某甲及其辩护人程会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甲明知被告人吕某甲非法灌装“茅台”、“五粮液”等品牌白酒,仍从其处购买并对外予以销售。

2018年1月18日、19日,被告人万某甲将从吕某甲处购买的35件“茅台”分两次销售给被告人张某甲,并收取货款8.76万元。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到条、收据、手机转账记录、辨认笔录、证人韩海卫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同案被告人张某甲、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万某甲有坦白情节。

建议对万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万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万某甲在和吕某甲交易时有3件假酒并未卖出,后来又退给了吕某甲,该部分应属未遂。

万某甲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积极退赃,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甲明知同案被告人吕某甲非法灌装“茅台”、“五粮液”等品牌白酒,仍从其处购买并对外予以销售。

2018年1月18日、19日,万某甲将从吕某甲处购买的35件假茅台酒分两次销售给同案被告人张某甲,并收取货款人民币8.76万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万某甲退缴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文书。

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依法立案侦查。

被告人万某甲于2019年8月12日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

于2019年8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

于2019年8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

于2019年10月30日被温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22日被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证实,被告人万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3、收条、“漯河国酒茅台专卖店”收据。

证实,同案被告人张某甲向刘某出售假茅台酒后,分别收到货款8.76万元和21.75万元,并将其中的8.76万元转入刘某银行卡。

4、电子银行回单、刘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任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李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表。

证实,2018年7月19日刘某账户收到汇款8.76万元,然后汇入任某账户,通过任某账户汇入李某甲账户8.76万元。

5、照片辨认记录。

证实,同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对被告人万某甲的照片辨认,辨认出万某甲。

6、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现金缴款单。

证实,2019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在漯河市金山路金山桥南五十米路西“振晔烟酒店”搜查。

被告人万某甲提交剑南春空酒盒2个、剑南春空酒盒盖6个、剑南春瓶盖6个、剑南春拉环6个。

2019年8月21日扣押被告人万某甲现金人民币10万元。

7、被害人刘某陈述。

证实,2018年1月19日、20日,同案被告人张某甲卖给刘某的茅台酒是假的。

刘某让财务人员给张某甲转了8.76万元。

张某甲同意将该款转入刘某银行卡。

8、同案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证实,大概2017年底或2018年初给刘某送过30多件茅台酒。

卖给刘某的酒是在漯河万某甲那里拉的。

他的店在光明路市场北大门处。

2018年1月19日,刘某把茅台酒款8.76万元转给刘某,刘某把款转给漯河的人。

1月20日向刘某出具了一张“漯河国酒茅台专卖店发票专用章”收据,是漯河卖酒的人给张某甲的。

9、同案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吕某甲多次向被告人万某甲销售假酒。

每一次都是一个男子和吕某甲联系让吕某甲把假酒送到光明路一个过道口。

这名男子接货后说由万某甲和吕某甲结账。

10、同案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证实,张某甲有时和同案被告人吕某甲一起去送货。

2018年的一天,和吕某甲一起去光明路给被告人万某甲送过假酒。

11、被告人万某甲供述与辩解。

证实,同案被告人张某甲当时找万某甲要的就是假茅台。

2018年春节前,万某甲卖给张某甲的假酒都是从同案被告人吕某甲(老六)处买来的。

2018年元月份张某甲向李某甲银行卡转款8万元,支付宝转款7600元。

张某甲给李某甲账户转的款是销售假酒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万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万某甲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评估,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万某甲有自首和未遂情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对主刑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货款人民币8.76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万元,抵缴罚金、违法所得。

三、禁止被告人万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酒类生产、加工、销售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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