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5372号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382887412。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薛金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特依诺纺织品厂,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林西村**社会信用代码92320684MA1W7RLL5K。
经营者:丁子涛,1996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诉被告海门市特依诺纺织品厂(以下简称特依诺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被告特依诺厂的经营者丁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1.被告特依诺厂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1750449号“”、第16320331号“LOVOHOME”、第9013078号“”、第14394731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阿里公司立即删除、清理屏蔽被告特依诺厂在“阿里巴巴(×××.com)批发网”上的被控侵权产品信息;
3.被告特依诺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律师费、差旅费);
4.特依诺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确认案涉网店中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并撤回要求被告特依诺厂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对被告阿里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2年,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
2009年9月,原告登陆A股市场,2010年入选“中国2010年福布斯最具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2004年至2014年间罗莱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等。
目前原告拥有10多家子公司,原创品牌及国际代理品牌20多个,连锁门店近3000多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LOVO是原告旗下的独立品牌,自创立起坚持提供国际一线品质与服务,与国内外多位知名影视明星合作代言,并已成为电子商务领域领先的家居品牌。
2017年天猫双十一活动中,原告电商以罗莱和LOVO品牌为主,以总销量2.56亿的优异成绩六度斩获家纺类目全网销售桂冠,取得天猫单店家纺类目第一,再次创造行业记录。
2017年京东618活动中,LOVO品牌位列全网家居家装品牌销售额第一位。
原告经注册申请取得第1175044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
第901307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
第16320331号“LOVOHOME”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
第1439473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5月28日至2025年5月27日。
上述四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等。
2018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从被告阿里公司(×××.com)批发网上被告特依诺厂经营的“海门市特依诺纺织品厂”店铺购买“微商爆款抖音罗来小黄鸭羽绒被最火小黄鸭被子冬季被芯礼品批发”的被子一件(尺寸:200*230cm;
花型:小黄鸭;
数量:1)。
2019年1月11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将上述购买的运单号码为“×××62”的“天天快递”包裹收取并拆开,内有被子一件,公证员对上述快递单以及所收取的被子进行拍照、封存。
随后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阿里公司(×××.com)批发网主页,并查看订单编号为“×××56”的订单信息,查看商品及店铺相关信息,并将上述操作过程截屏打印。
公证处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公证书。
公证保全事实显示:特依诺厂销售的侵权产品在水洗标、角标上突出使用了“”、“”、“LOVOHOME”和“”标识。
经比对,与原告上述四个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特依诺厂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多个商标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阿里公司系“阿里巴巴(×××.com)批发网”的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严重损害原告产品美誉度,而且还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和财产权益。
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特依诺厂口头答辩称,案涉产品不是其生产的,不知道所售产品是侵权产品,总计销量很少,所得利润也很少,现在售卖链接已经删除,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过高。
被告阿里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为网络交易平台,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在原告起诉前,答辩人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答辩人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的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1日,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90130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
床罩;
被子;
褥子;
毛毯;
丝毯;
被罩;
床单;
网状窗帘,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2014年4月28日,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17504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罩;
被子;
床单;
枕套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止。
2015年5月28日,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43947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布;
毛毯;
被罩;
床罩;
被子;
床单;
枕套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止。
2016年3月28日,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6320331号“LOVOHOM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装饰织品、织物、纺织织物;
布;
棉织品;
内衣用织物;
衬料(纺织品);
纺织的弹性布料;
绣花图案布;
法兰绒(织物);
亚麻布;
人造丝织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止。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5年3月,“罗莱”牌床上用品连续多年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认定为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罗莱”品牌在推广过程中投入了大量广告。
2019年1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疆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与李疆在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988弄虹桥万科中心T2LG1楼服宝(快递代收点),收取运单号码为×××62的天天快递包裹,未发现该快递包裹有拆封痕迹。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疆将上述快递包裹带回公证处后打开,由公证人员对其中物品进行拍照,对李疆指定的部分物品进行密封后加贴封条。
随后,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疆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www.×××.com网站,完成登录操作后查看账号信息,随后进入“已买到货品”,查看订单号为×××56的订单详情,显示商品名称为“微商爆款抖音罗来小黄鸭羽绒被最火小黄鸭被子冬季被芯礼品批发”,单价为95元/床,购买数量为1件,运费12元,货品总价107元,物流公司为天天快递,运单号码为×××62。
2019年1月25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7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为被子一条、包装袋一个。
该羽绒被的水洗标印有“+(上下结构)”,其角标印有“LOVOHOME”标识,其产品合格证上正面印有“+(上下结构)”,反面印有“”标识。
该包装袋印有“”与“”标识。
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特依诺厂已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另查明,阿里公司系“www.×××.com”网站经营者。
特依诺厂系案涉网店的注册人,成立于2018年3月19日,经营范围为纺织品、服装生产、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案涉第14394731号“”、第117504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被子,与被诉侵权商品相同;
第16320331号“LOVOHOM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类似。
涉案商品角标、水洗标、外包装袋及吊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4394731号“”及第16320331号“LOVOHOME”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使用的“+(上下结构)”标识与第1175044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经原告鉴别,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
特依诺厂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涉案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涉侵权商品并未使用与第901307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第9013078号“”商标侵害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特依诺厂停止生产被诉侵权商品,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由特依诺厂所生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涉案店铺经营时间、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门市特依诺纺织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海门市特依诺纺织品厂负担6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