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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7张仕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612刑初737号
案件名称737张仕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仕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12刑初73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仕军,曾用名张斯军,男,1971年9月10日生,如皋市江安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现住如皋市。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9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仕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同日,本院登记立案后,报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同年11月19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因出现新的证据,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仕军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张某、后相家处购买假冒“海之蓝”、“天之蓝”、“贵州飞天茅台”白酒,先后销售给包小建、罗某、邹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7680元。

2018年9月10日,如皋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张仕军经营的“恒发烟酒商行”、“斯君烟酒商行”内扣押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1405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仕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仕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仕军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仕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3606409号、第3606410号、第1317666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贵州茅台”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15914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商品,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仕军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张某、后相家处购买假冒“海之蓝”、“天之蓝”、“贵州茅台”白酒,先后销售给包小建、罗某、邹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768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5月4日间,被告人张仕军将从张某处购买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白酒,以“海之蓝”白酒500元或54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包小建63箱,以“天之蓝”白酒800元或88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包小建87箱,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05860元。

2.2018年5月1日,被告人张仕军将从后相家处购买的假冒“贵州茅台”白酒以168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邹某5瓶,销售金额人民币8400元。

3.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张仕军将从张某处购得的假冒“天之蓝”白酒以171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罗某2箱,销售金额人民币3420元。

2018年9月10日,如皋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张仕军经营的“恒发烟酒商行”和“斯君烟酒商行”内扣押假冒“海之蓝”白酒78瓶(销售均价人民币520元/箱)、“天之蓝”白酒46瓶(销售均价人民币1130元/箱)、“梦之蓝”M3白酒13瓶(鉴定价格人民币350元/瓶)、“贵州茅台”白酒56瓶(销售价格人民币1680元/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14053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白酒均属假冒产品,侵犯上述公司产品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当庭审查,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张仕军处查扣的涉案白酒及调取的被告人张仕军销售的涉案白酒上使用的商标,与上述相关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为相同商标。

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张仕军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销售假酒的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张仕军主动揭发他人制售假冒产品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被揭发的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被告人张仕军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八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仕军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包装的实物照片;

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权属证据,公安机关调取的销售结算清单、销售记录单、被告人张仕军的销售账本、被告人张仕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产品真伪甄别意见;

证人包小建、邹某、罗某、刘某、陈某、俞某、张某、后相家的证言;

公安机关从涉案手机内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勘验记录及电子数据;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勘验检查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函、关于张仕军举报线索查证属实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仕军的举报材料,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对被举报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以及被告人张仕军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仕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仕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仕军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仕军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鉴于被告人张仕军的立功表现系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出现的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而公诉机关在本院征询意见后未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对此本院在对被告人张仕军量刑时考虑该新出现的立功情节对公诉机关的原量刑建议予以调整。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张仕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审前评估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仕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海之蓝”白酒、“天之蓝”白酒、“梦之蓝”M3白酒、“贵州茅台”白酒,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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