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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江区欣佳廉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民终503号
案件名称锦江区欣佳廉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锦江区欣佳廉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江区欣佳廉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合欢树街1333号1栋-1层102号。

经营者:李润,女,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现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四川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东1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江区欣佳廉超市(以下简称欣佳廉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1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佳廉超市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欣佳廉超市不赔偿浪莎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欣佳廉超市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欣佳廉超市销售的“浪莎”牌袜子系从案外人叶康虎商贸部进购,且双方签订了供销合同并实际履行,故欣佳廉超市不应向浪莎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

浪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欣佳廉超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

浪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欣佳廉超市停止销售侵犯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欣佳廉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6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浪莎公司为商标权人,因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可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浪莎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用特殊放大镜观察,正品外包装上防伪标识呈连续线条状,图案清晰;

被诉侵权商品防伪标识由大量细点构成,部分细点组合形成网状,图案模糊。

浪莎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证明该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浪莎公司或浪莎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销售,且与正品不符,故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欣佳廉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能够证明欣佳廉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公证书载明的购买地址与欣佳廉超市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营业场所内悬挂证照显示的商户名称亦与欣佳廉超市名称一致。

欣佳廉超市辩称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存在调包的可能,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欣佳廉超市辩称涉案商品是从案外人处进购,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康虎商贸销售单》以及经营者为叶妙虎,字号为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欣佳廉超市提交的《康虎商贸销售单》载明的购进的“浪莎包芯丝加裆连裤袜”的品名、货号、条码等信息虽与被诉侵权商品一致,但该销售单并无供货方的签章,欣佳廉超市也没有提交供货方出具的销售货物的发票或收据予以对应,且《康虎商贸销售单》载明的销售单位为成都康虎商贸,与其提交的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载明的字号名称存在差异,欣佳廉超市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欣佳廉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欣佳廉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欣佳廉超市须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欣佳廉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欣佳廉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欣佳廉超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二、欣佳廉超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浪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欣佳廉超市负担。

二审中,欣佳廉超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欣佳廉超市与案外人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签订的《供销合同书》,拟证明欣佳廉超市与案外人建立了供货关系,合同有效期为3年,每次欣佳廉超市从案外人处进购货物时双方不再单独签订合同,案外人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系欣佳廉超市的合法供货商;

2、浪莎四川代理周珍平与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签订的购销合同、浪莎对周珍平在四川地区代理的授权委托书、浪莎对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欣佳廉超市销售的商品经过了浪莎公司的合法授权;

3、欣佳廉超市与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关于交易习惯的说明,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与四川代理周珍平关于交易习惯的说明,拟证明欣佳廉超市提供的供货清单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且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简称为康虎商贸,与供货清单上的商户名称一致。

浪莎公司质证认为,欣佳廉超市提供的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

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欣佳廉超市与案外人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签订的《供销合同书》并无具体的购销内容和明细,不能指向案涉商品,无法确认该份合同与本案的关联及是否履行,同时在合同尾部签章处,欣佳廉超市留存的通信地址也与被诉侵权商品购买的店铺地址不符,故欣佳廉超市有可能向多个供货采购商购进货物。

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周珍平与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签订的合同无购销的具体内容或明细,不能指向案涉商品,且合同落款处签订合同的双方在填写签订日期时均有修改的痕迹,故浪莎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浪莎公司对周珍平的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浪莎公司不予认可;

浪莎公司对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的授权书出具时间为2019年4月3日,该时间在浪莎公司取证之后,故浪莎对该份证据的材料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交易习惯的认定,应当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同时对合法来源的认定,供货单位销售单上应出具签章、货款收据及发票等,故欣佳廉超市关于其交易方式符合市场交易习惯的主张不符合规定,浪莎公司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欣佳廉超市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供销合同书》,该合同上并未载明供销货物的种类、品名,仅是双方关于商品价格、交付以及退货、促销的约定,即该份合同与欣佳廉超市在一审中提供的未加盖公章的《康虎商贸销售单》并不能指向合同标的为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二者之间无法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该份合同即使有双方的签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二组证据材料浪莎四川代理周珍平与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签订的购销合同、浪莎公司对周珍平在四川地区代理的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欣佳廉超市销售的货物是否来源于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的事实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浪莎公司向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出具的授权书因产生于本案公证取证之后,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与四川代理周珍平关于交易习惯的说明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欣佳廉超市与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关于交易习惯的说明为复印件且未加盖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的鲜章,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予采信。

欣佳廉超市除对一审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权商品,及一审认定的欣佳廉超市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自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的事实有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中已经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浪莎公司的正品进行了比对,即用特殊放大镜观察,正品外包装上防伪标识呈连续线条状,图案清晰;

被诉侵权商品防伪标识由大量细点构成,部分细点组合形成网状,图案模糊;

且浪莎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证明该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浪莎公司或浪莎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销售,且与正品不符,故一审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欣佳廉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来源于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的事实,因欣佳廉超市在一审提交的《康虎商贸销售单》未加盖供货单位的章,而欣佳廉超市在二审中提交的《供销合同书》亦不能证明其与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之间供销的货物为被诉侵权商品,同时欣佳廉超市提供的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关于市场交易习惯的说明亦未加盖其鲜章。

综上,欣佳廉超市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相互印证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使其与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之间存在供销关系,但双方之间供销的货物是否包含了被诉侵权商品根据欣佳廉超市提供的证据材料仍无法明确,故本院对欣佳廉超市主张其销售的货物来源于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的主张不予认定,一审对此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欣佳廉超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能够成立;

二、欣佳廉超市是否应当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欣佳廉超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

前述本院已经对欣佳廉超市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分析与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的规定,欣佳廉超市新提交的证据材料无销售商品的种类、品名,不能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未加盖供货单位公章的《康虎商贸销售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欣佳廉超市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欣佳廉超市是否应当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的问题。

因本院对欣佳廉超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未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欣佳廉超市销售侵犯浪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浪莎公司作为诉争商标的权利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要求欣佳廉超市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根据欣佳廉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及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欣佳廉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欣佳廉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锦江区欣佳廉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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