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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创铭瑞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4043号
案件名称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创铭瑞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创铭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043号 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科技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MA27W1HC06。

法定代表人:张大勇,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飞,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黄彩芳,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创铭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乐社区宝乐二街**501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55KGXT。

法定代表人:王银华。

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格公司)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被告深圳市创铭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铭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后经裁定依法转为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飞,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铭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立即删除被告创铭瑞公司店铺中所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关的侵权商品信息;

2.判令被告创铭瑞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3000079号”“第24858342号”“第2537901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商品并销毁库存;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撤回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商标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23000079号,注册人为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

玫瑰油;

唇膏;

口红;

美容面膜;

成套化妆品;

眉笔;

胭脂;

眼影膏;

花露水(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商标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24858342号,注册人为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玫瑰油;

眉笔;

花露水;

洗面奶;

唇膏;

成套化妆品;

胭脂;

眼影膏;

口红;

美容面膜(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

“”商标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25379012号,注册人为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玫瑰油;

眉笔;

花露水;

洗面奶;

唇膏;

成套化妆品;

胭脂;

眼影膏;

口红;

美容面膜(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

“”商标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28422023号,注册人为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玫瑰油;

眉笔;

花露水;

洗面奶;

唇膏;

成套化妆品;

胭脂;

眼影膏;

口红;

美容面膜(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12月6日。

“”商标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28433659号,注册人为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玫瑰油;

眉笔;

花露水;

洗面奶;

唇膏;

成套化妆品;

胭脂;

眼影膏;

口红;

美容面膜(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12月6日。

2020年3月18日,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5月22日,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宜格公司出具《商标/著作权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许可宜格公司使用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和著作权,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类别为普通许可使用,并授权宜格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授权书有效期为2020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

2020年5月29日,受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南京维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贤文就登录相关网站浏览、购买相关物品行为全过程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3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童贤文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录1688网站,进入“深圳市创铭瑞贸易有限公司”店铺浏览该店信息,后点击进入“花西子散粉李佳琦同款空气蜜粉持久控油遮瑕防水不脱妆定妆散粉”商品页面浏览该商品的相关信息并购买上述商品。

网页显示,上述商品定价16-24元/盒,30天内成交3111盒,26条评价;

童贤文购买颜色分类为04#(柔粉微珠光)的上述商品1件,单价为24元,总付金额30元(含运费6元),付款完成后生成订单号为595135430309537693的订单信息。

2020年6月5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一个并存放于公证处。

2020年6月8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童贤文使用公证处手机对包裹拍照后拆封,刮开包装盒上的验真伪涂层,查看物品并拍照,并于公证人员封某后拍照。

封某后的物品交由童贤文保管。

2020年7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0369号公证书。

庭后,本院对上述封装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快递外盒一个、童贤文购买的花西子玉女桃花轻蜜粉一盒(案涉侵权商品),该商品外包装盒正面显著位置印有“花西子”三个字,下方印有英文“Florasis……”,包装盒右侧面及背面右侧印有“东方彩妆以花养妆”,包装盒左面贴有防伪标识。

打开包装盒后的商品盖上、商品底部及商品内部粉扑上均印有“花西子”字样,底部印有英文“Florasis……”。

另查明:阿里广告公司系“1688.com”网站经营者。

创铭瑞公司系1688网站上“深圳市创铭瑞贸易有限公司”网店的注册人,成立于2020年4月1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化妆品销售。

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

“花西子”品牌入驻天猫,开设花西子旗舰店,产品具有较高销量,且经过多年宣传推广,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本院认为,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系注册号第23000079号“”,第24858342号“”,第2537901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权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宜格公司经许可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创铭瑞公司在1688网站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第23000079号“”,第24858342号“”,第2537901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上的标识与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24858342号“”,第25379012号“”,第2842202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被告创铭瑞公司未经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或原告授权,故应认定被告创铭瑞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创铭瑞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创铭瑞公司仍存有侵权产品库存,故原告宜格公司要求被告创铭瑞公司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创铭瑞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酌定被告创铭瑞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关于阿里广告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目前已经断开,被告阿里广告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被告创铭瑞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阿里广告公司提出的赔偿及负担诉讼费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创铭瑞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第23000079号“”,第24858342号“”,第2537901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深圳市创铭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214元,由被告深圳市创铭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法院,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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