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民初60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客都超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经营者:陈肖建,男,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客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客都超市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获得“CHANGYU”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
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1年,因有效运用和推广商标注册,在“中国商标金奖”颁奖仪式中,获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运用奖”。
“CHANGYU”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CHANGYU”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
早在1987年,张裕解百纳在第25届布鲁塞尔世界优质产品评选会上与欧美多款名酒同台竞技并夺得金奖。
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2011年,全球最大的商业杂志《商业周刊》发布中国最佳价值品牌排行榜,张裕位列中国品牌20强。
2016年6月14日,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获2016年Decanter世界葡萄酒大赛(DWWA)嘉许评价奖(特别推荐奖)。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正是“CHANGYU”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不法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9年2月17日,原告以36元的总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CHANGYU葡萄露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两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CHANGYU”等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使用“CHANGYU”商标的干红葡萄酒,涉案葡萄酒上使用“CHANGYU”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低劣的酒质将贬损“张裕”、“CHANGYU”商标的市场声誉。
被告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多,侵权时间长。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客都超市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主体资格、商标权利及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及授权书,证明“百纳””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9号公证书,证明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及(2019)宁石证民内字第1748号公证书,证明经续展,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止。
证据二、(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1253号公证书及封存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客都超市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5019117号商标“”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含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10月20日。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第5019117号商标“”等商标授与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等。
2019年2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助理潘翔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卫康来到位于聊城市××镇人民政府旁的“客都超市NO.007侯营店”,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長城CHANGYU”字样的总价36元的葡萄酒2瓶等物品,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客都超市,经营者为陈肖建。
2019年3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125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上海客都超市“购物袋一个、葡萄露酒两瓶。
购物袋上有“沙镇镇客都超市1店,电话137××××5150”等信息;
瓶体正面标签中部有“CHANGYU”标识,标签上方有“通鑫”注册商标标识、瓶体背面标签上方有“CHANGYU”标识。
原告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瓶体中部的“CHANGYU”与原告注册商标涉案第5019177号“CHANGY”仅有字体排列方式的差异,原告注册商标第一个字母“C”字号略大于第二个字母“H”,第三个字母“A”右边笔画长于正常书写并延长字第四个字母“N”的下方,第七个字母“U”大于第六个字母“Y”。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极为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位置突出显示该标识,极易令消费者产生混淆;
被控侵权商品背面有同样的标识,比对意见同瓶贴正面的意见。
另查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客都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肖建,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中心街。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第5019177号“HANGY””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提供了(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125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葡萄酒是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客都超市处购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客都超市销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葡萄酒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与第5019177号“CHAN”注册商标近似的“CHANGYU”标识,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足以误导公众。
故被告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将与原告主张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不能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过错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客都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第5019177号“CHANG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客都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三、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客都超市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