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83刑初23号 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住晋州市。
被告人杨某,男,住晋州市。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蔡秋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杨某在晋州市废旧厂房,未经许可雇佣他人生产销售假冒“飘柔”、“舒肤佳”、“海飞丝”、“潘婷”、“沙宣”等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品牌洗发水、沐浴露产品1148箱;
假冒“力士”、“清扬”等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品牌洗发水、沐浴露产品421箱;
假冒“阿道夫”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品牌洗发水238箱。
2018年6月14日,晋州市公安局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品予以扣押。
经晋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确定价格认定标的在2018年6月14日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的中间价格,上述共计1807箱假冒洗发水、沐浴露的真品市场零售价的中间价格为人民币1082303元。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为每箱50元至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晋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杨某1、田某、夏某、杨某2、杜某、杨某3、杨某4、游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侵权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实际售价,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禁止被告人王某经营日化产品的行业。
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禁止被告人杨某经营日化产品的行业。
2、晋州市公安局扣押的二被告人生产的假冒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品牌洗发水、沐浴露1148箱、假冒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品牌洗发水、沐浴露421箱、假冒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品牌洗发水238箱,由晋州市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