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03民初433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湖北广众(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万金正食品店,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晚报大道569号万科金域蓝湾小区S1幢1层105号门面。
经营者:万金正。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万金正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5万元经济损失;
2、被告立即停止在其门头招牌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2万元经济损失;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万金正食品店已于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的2019年4月30日注销,故不应再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