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081民初1450号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荃湾沙咀道6号嘉达环球中心28楼2806室,商业登记证号码:32197201-000-11-18-9。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杏桃,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聚邦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横湖中路229-3号轩庭苑1幢一单元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355412696L。
法定代表人:莫伟利。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聚邦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后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4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