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3民初6289号 原告:谢显春,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罗兰,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唐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林银泰分公司,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负责人:毛子朝。
被告:杭州唐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毛子朝,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广,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谢显春与被告杭州唐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林银泰分公司(下称唐虞武林银泰分公司)、杭州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唐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予以立案。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显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被告唐虞武林银泰分公司、唐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胡正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显春经当庭变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虞武林银泰分公司、唐虞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并不限于停止在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饭店;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
酒吧;
会议室出租等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李白”商标字样,并销毁带有“李白”商标字样的所有公司材料等;
2、判令唐虞武林银泰分公司公开刊登为期一个月的消除侵权影响声明(内容需经谢显春认可),消除因恶意侵权而给谢显春造成的不良影响;
3、判令唐虞武林银泰分公司、唐虞公司赔偿谢显春经济损失合计10000元(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唐虞武林银泰分公司、唐虞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谢显春系名称为“李白”商标的商标权人,2004年11月10日,谢显春在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饭店;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酒吧;
会议室出租等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申请名称为“李白”商标,并于2008年5月7日经中国商标局核准并成功注册,商标注册号为4355601,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后谢显春发现唐虞武林银泰分公司、唐虞公司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谢显春的商标“李白”,并在杭州市下城区武林银泰商场内开设实体店铺,在明知使用该品牌构成侵权的前提下,依旧使用该商标作为第43类餐厅、饭店等商品或服务项目品牌,经对比,其使用的商标与谢显春的“李白”商标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侵害了谢显春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提起诉讼。
被告唐虞武林银泰分公司、唐虞公司共同辩称:一、杭州宴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赠李白”商标并获得许可后,授权唐虞公司经营使用该注册商标,故不构成对谢显春“李白”注册商标的侵权。
二、唐虞武林银泰分公司、唐虞公司使用的“赠李白”商标为三个字,字体为类瘦金体。
谢显春注册的“李白”商标为两个字,黑体字体,两者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
唐虞武林银泰分公司使用的“赠李白”是三个字,下面一行是“如诗的川味”,其中“赠”字用红字标出,突出显示,三个字系一个整体,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
而且,2019年9月唐虞武林银泰分公司就已对店招整体升级换代,早已没有继续使用谢显春公证书中显示的字样。
《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相关批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唐虞武林银泰分公司、唐虞公司面向的消费者和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与谢显春面向的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两者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属于不同地域、不同文化、不同档次,差别巨大,根本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
三、谢显春没有证据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
谢显春注册的“李白”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7日开始,但该“李白”商标使用在“会理尽欢休闲吧”,但“会理尽欢休闲吧”系成立于2018年1月18日,也就是自2008年5月7至2018年1月18日止,“李白”商标一直没有被使用,时间长达近十年之久。
谢显春在起诉之前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李白”商标。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唐虞武林银泰分公司、唐虞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对“李白”商标进行无效宣告的申请,故请求将本案中止审理。
五、谢显春在商标局注册了近千件商标,且绝大部分商标应该没有使用,谢显春大量囤积商标,不排除有恶意维权的嫌疑。
经派人至谢显春所谓的李白餐厅所在地会理县实地取证,会理县在四川、云南、贵州三省交会的凉山地区,经济条件相对较差。
谢显春开设的餐厅仅是一间农民房,位置偏僻,非真实营业场所。
谢显春将其注册的“尽欢”、“李白”等商标单纯并列打印悬挂,属于恶意注册,虚假使用。
六、“赠李白”商标起源于杭州,经营场所位于高档商场,且局限于杭州,客户群消费水平高,与谢显春的“李白”商标在地理位置、顾客群体、餐饮内容、服务标准等方面均不相同。
退一步说,即使侵犯谢显春商标权,对谢显春也没有任何损失。
综上,请求法庭中止审理或驳回谢显春的诉讼请求。
原告谢显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商标注册证及其详细内容1份、(2019)川会理证字第523号公证书1份,证明谢显春系“李白”品牌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的注册项目内容及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2、原告商标使用资料、原告商标网络宣传资料和原告店铺宣传MV视频截图、照片1组,证明谢显春实际经营“李白”品牌餐厅和服务项目的事实,该品牌店铺通过各种途径宣传,在当地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公证书及李白店取证视频1组,证明唐虞武林银泰分公司、唐虞公司开设、销售侵权商标店铺和产品,且销量巨大,给谢显春造成的损失巨大以及谢显春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
4、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及视频截图及光盘1组, 5、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及视频截图及光盘1组, 证据4、5证明唐虞武林银泰分公司在美团网和大众点评网进行宣传,评价颇多,影响巨大,给谢显春造成了巨大损失;
6、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谢显春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7、工商核名及注册信息1份,证明谢显春实际使用“李白”商标的事实。
被告唐虞武林银泰分公司、唐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赠李白商标注册证1份,证明“赠李白”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准使用项目及该商标字体为类瘦金体;
2、商标授权许可使用书1份,证明“赠李白”商标所有权人已经将该商标授权给唐虞公司使用;
3、(2019)浙温证内字第9713号公证书1份,证明谢显春商标“李白”字体为黑体,其店铺位置偏僻,非真实营业场所,其未实际使用该商标;
谢显春大量注册商标(如李白、尽欢)并将所注册商标单纯并列打印悬挂出示,属于恶意注册,虚假使用;
4、(2019)浙温证内字第9715号公证书1份,证明唐虞武林银泰分公司经合法授权使用“赠李白”商标,未侵害谢显春的商标,2019年9月份已经对店招等进行了升级换代;
5、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送达证明及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浙江唐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谢显春李白商标(注册号/国际注册号:4355601)进行无效宣告,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业已受理;
6、谢显春在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商标清单1组,证明谢显春在商标总局大量注册商标,系恶意注册和维权。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谢显春对被告唐虞武林银泰分公司、唐虞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中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网络宣传和MV视频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谢显春并未实际经营;
对证据3-6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亦无需承担相关费用;
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谢显春近三年在使用该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原告谢显春对被告唐虞武林银泰分公司、唐虞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商标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店铺规模小不是构成侵权的理由;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仅提供了餐饮店部分的修改,店铺内、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均未能证明;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提交的无效申请不会被支持,也与本案也无关;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李白”相关的系列商标不存在恶意注册情形。
(三)本院认为,原告谢显春提交的证据1-7及被告唐虞武林银泰分公司、唐虞公司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唐虞武林银泰分公司、唐虞公司提交的证据5、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谢显春取得第4355601号“李白”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
饭店;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
酒吧;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经续展,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2018年1月18日,谢显春经会理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核准,设立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会理尽欢休闲吧,经营场所为会理县城环城南路57号,经营范围为冷饮、餐饮配送服务兼室内娱乐活动服务。
谢显春于2018年2月11日在“会理在线”网站的休闲娱乐栏目发布标题为“李白文化餐饮之尽欢休闲吧”的推广信息,对其开设的会理尽欢休闲吧进行网上宣传,服务介绍称“李白文化餐饮是围绕李白这个中华文明史上的殿堂级人物……衍生出的文化名人主题餐饮,尽欢休闲吧是李白文化餐饮的系列运营实体之一……下设、将进酒诗酒文化休闲区、神秘园音乐交流休闲区,为客户提供别具一格的餐饮及休闲娱乐服务”,随文所附6张图片显示其经营场所的墙上张贴的图片有“李白文化休闲区”的字样,栏杆上悬挂的条幅有“李白文化餐饮”、“李白”等字样。
该文章至2019年12月9日,信息关注度仅323人次。
2019年5月5日,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枫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注册了用户名为“xinpian888”的公证云账号。
2019年5月23日,王枫对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中附近的银泰商场内有关店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拍照及录像,并申请对该取证过程、取证内容出具公证书。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有关规定,在对“xinpian888”账号的注册信息与王枫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后,于2019年7月30日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
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于2019年7月30日登录该公证处“公证云”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王枫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确认调取的手机照片、录像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同年8月3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宜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5745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餐厅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银泰百货商场,该餐厅对外的橱窗店招上,印有“赠李白”三字,其中“赠”字以类似小篆字体带框红色印鉴样显示,“李白”字体与第25621067号“赠李白”商标中的“李白”二字一致,“赠”字与“李白”二字大小对比明显,“赠”字的大小仅比“李白”二字中的一笔笔画宽度略宽,店招下方另有一行小字“寻觅诗中的川味”。
谢显春为此次公证花费公证费600元。
在2019年5月28日本案起诉前,谢显春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首页输入关键词“李白”,可搜索到“赠李白·如诗的川味武林银泰店”,点击进入,可见其使用的店招和宣传图片与(2019)厦鹭证内字第57450号公证书中取证的照片所示一致,即“赠”字超小,“李白”二字超大,网站所示点评数较高,人均消费约80多元。
杭州宴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赠李白”(第43类)商标。
2018年7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杭州宴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25621067号“赠李白”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食物雕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
2018年8月20日,杭州宴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与其同一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唐虞公司经营使用“赠李白”商标。
唐虞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餐饮服务、餐饮企业管理等。
唐虞武林银泰分公司是唐虞公司的分公司,在承租的延安路武林银泰百货A馆910室店铺经营“赠李白”品牌,经营范围为餐饮“赠李白”餐厅由唐虞公司管理。
诉讼过程中,唐虞武林银泰分公司、唐虞公司陆续撤换了原店招及宣传资料。
根据杭州唐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温证内字第9715号公证书显示,杭州唐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萌于2019年10月22日利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拍照功能进行手机拍照,并将拍摄所得的照片文件提交至该公证云平台存证保管。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赠李白”武林银泰店餐厅的店招、装潢、菜单上的名称均已变更为同样大小的“赠李白”三字,右侧保留以类似小篆字体带框红色印鉴样显示的“赠”字。
另经查询,目前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上“赠李白·如诗的川味武林银泰店”商家使用的店招和宣传图片,也已与实体店同样更换为同样大小的“赠李白”三字。
此外,唐虞公司对谢显春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取证公证。
2019年10月23日,唐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萌利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拍照功能进行手机拍照,并将拍摄所得的照片文件提交至该公证云平台存证保管,并于2019年11月19日申请对所存证保管的手机照片文件出具公证书。
2019年12月4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971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尽欢休闲吧开设场所为环城南路57号,建筑为民居结构,店招显示“李白文化餐饮尽欢休闲吧”,餐厅内部墙面的宣传上有“李白文化餐饮欢迎您”、“尽欢休闲吧”、“李白文化休闲区”、“将进酒将进酒唐李白尽欢热心肠李白神秘园千古名篇”等简装标识。
另查明,谢显春因与唐虞武林银泰分公司、唐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委托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
本院认为,谢显春系本案所涉第4355601号“李白”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谢显春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唐虞公司获第25621067号“赠李白”商标注册人杭州宴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在第43类核定服务项目上使用取得“赠李白”商标,但根据法庭调查,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在其经营的“赠李白”武林银泰店的店招上,以及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上“赠李白·如诗的川味”商家使用的宣传图片上,所使用的“赠李白”标识,“赠”字与“李白”二字字体大小迥异,表现方式不同,对比突出显示的“李白”二字,位于左上角以红色印鉴样显示的小字体“赠”字,很容易让人忽略或认为是落款的印鉴,从而误认为是“李白”餐厅而非“赠李白”餐厅,凸显的“李白”二字其读音及文字均与第4355601号“李白”注册商标相同,仅文字字体有所区别。
唐虞武林银泰分公司未规范使用字体及大小一致的“赠李白”商标,其将“李白”二字置于显著位置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与谢显春的“李白”注册商标产生混淆,且该种混淆会削弱谢显春“李白”注册商标的识别力,该突出使用“李白”标识的行为,对谢显春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就谢显春有证据证明唐虞武林银泰分公司突出使用“李白”标识构成侵权之处,根据法庭调查,唐虞武林银泰分公司现已将构成侵权的店招、装潢、网络宣传图片予以撤换,更换为与第25621067号“赠李白”商标一致的标识,鉴于有证据证明的侵权标识已经撤除,不再投入经营使用,故对谢显春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带有“李白”商标字样的公司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评判。
关于谢显春要求公开刊登为期一个月的消除侵权影响声明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财产性权利的损害,谢显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唐虞武林银泰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涉案注册商标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故对谢显春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唐虞武林银泰分公司、唐虞公司辩称谢显春近三年未实际使用“李白”商标,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谢显春注册经营的“会理尽欢休闲吧”,其店招、店内装潢及网络推广的图片中均使用了“李白文化餐饮”相关标识,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两被告并无有效证据推翻谢显春使用其“李白”服务商标的事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不能因此免除赔偿责任。
鉴于谢显春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或唐虞武林银泰分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范围、种类、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谢显春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4600元。
由于唐虞公司是唐虞武林银泰分公司的管理方和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谢显春并未举证证明唐虞武林银泰分公司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故唐虞武林银泰分公司因其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唐虞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唐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显春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6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显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4300元),由原告谢显春负担27元,被告杭州唐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元。
原告谢显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杭州唐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