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482号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英伦路38号615室。
法定代表人:大泽卓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秀楼,女,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玛苏公司)与被告胡秀楼、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玛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胡秀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玛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秀楼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请求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协助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2.判令被告胡秀楼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胡秀楼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特玛苏公司自愿撤回第1项诉请,并明确针对被告淘宝公司已无诉请。
同时,特玛苏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不正当竞争,本院依法调整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事实和理由:原告特玛苏公司经授权获得第14090188号、第12316348号、第14595776号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胡秀楼未经许可,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开设网店(掌柜ID:忠信乐易物微志信),公开销售侵权产品,被告胡秀楼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应协助原告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被告胡秀楼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胡秀楼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简要答辩称,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并以核查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被删除。
综上,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特玛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胡秀楼未到庭亦未举证,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质证。
对原告特玛苏公司提交的证据3、4、5,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特玛苏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1日,株式会社特玛苏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4595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乒乓球拍、球拍胶粒、球拍等,有效期至2025年7月20日。
2015年9月7日,株式会社特玛苏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23163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锻炼身体器械(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9月6日。
2016年8月14日,株式会社特玛苏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4090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锻炼身体器械,护腕(截止),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
2018年12月13日,株式会社特玛苏出具《独家委托授权书》载明:特玛苏公司是本公司独资在华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本公司授权特玛苏公司独家使用在华所有【BUTTERFLY蝴蝶】注册商标,并就前述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广告、宣传、市场管理、展览、打假维权、鉴定及其他所有相关事宜。
授权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6日。
2019年7月10日,株式会社特玛苏出具《独家授权委托书(补充)》载明:日本株式会社特玛苏将在中国境内享有的所有关于【BUTTERFLY蝴蝶】系列的注册商标,整体授权特玛苏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14595776号、第12316348号、第14090188号注册商标。
2019年2月22日,特玛苏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月月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侯月月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会员名“忠信乐易物微志信”开设的淘宝店铺“球友一生”内,购买了商品名称为“蝴蝶乒乓球胶皮乒乓球套胶反胶t05fxt80乒乓球拍蝴蝶大巴胶皮64”、“蝴蝶乒乓球胶皮乒乓球套胶反胶t05fxt80乒乓球拍蝴蝶大巴胶皮64FX”、“乒乓球护边条乒乓球护膜海绵护边护边条乒乓球拍乒乓球拍护膜包邮”的商品共6件,付款214元(含运费10元),形成订单编号354775683806425674。
其中第一种商品显示价格45-55元,累计评论689条,交易成功21件;
第二种商品显示价格45-55元,累计评论59条,交易成功2件;
第三种商品显示价格0.5-1元,累计评论5条,交易成功0件。
2019年2月28日,侯月月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某1下,在郑州市美盛中心丰巢自提柜提取快递单号为71467824774148的百世快递包裹一件。
同年2月28日,侯月月在公证人员某1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淘宝网,查找到涉案订单并查看详情,显示物流公司:百世快递,运单号:71467824774148,后侯月月对该订单进行确认收货。
公证人员某2包裹予以拆封并查看、拍照,后重新封存后交由侯月月保管。
该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1774号公证书。
特玛苏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900元。
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百世快递运单(单号:71467824774148)一份、美工刀一把、乒乓球两个、海夫乒乓球专用胶水一瓶、海绵擦一个、清洗剂一盒、乒乓球拍边缘保护条四条,保护条上均带有图形标识及butterfly标识,塑料贴膜八片(每片上均带有图形标识及butterfly标识),红黑拼色胶皮两盒,其中在包装盒正反面以及内部说明页上多处带有图形标识及butterfly标识,红橙拼色的胶皮两盒,其中在包装盒正反面以及内部说明页上多处带有图形标识及butterfly标识,胶皮本身带有butterfly标识及图形标识。
特玛苏公司确认本案指控侵权的商品为保护条四条、塑料贴膜八片、胶皮四盒,并确认该些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庭审中,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忠信乐易物微志信”开设的淘宝店铺“球友一生”由胡秀楼注册经营;
涉案侵权商品链接于2019年6月由卖家胡秀楼自行下架。
另查明,在2016年度的《乒乓世界》杂志刊物上即有涉案商标标注的体育用品的宣传广告。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特玛苏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4595776号、第12316348号、第14090188号注册商标,系该些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特玛苏公司经株式会社特玛苏授权取得上述三项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特玛苏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特玛苏公司主张胡秀楼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名称及展示页面中使用“蝴蝶”标识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乒乓球拍保护条、塑料贴膜及胶皮上均印制的“Butterfly”、“BUTTERFLY”、图形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其中图形标识与第14595776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Butterfly”标识与第14090188号注册商标仅存在字母大小写的区分,构成近似商标,“BUTTERFLY”标识与第1409018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的上述商品与该二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特玛苏公司确认该些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其与正品的不同。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特玛苏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侵犯特玛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胡秀楼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特玛苏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胡秀楼未经授权在该商品销售页面及商品名称中使用与第1231634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蝴蝶”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特玛苏公司同时主张胡秀楼销售的涉案胶皮外包装盒背面下方标注日文“株式会社特玛苏”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特玛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有权主张株式会社特玛苏的企业名称权益,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特玛苏公司的该项诉请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特玛苏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胡秀楼未经授权擅自在涉案商品名称及销售页面使用“蝴蝶”标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特玛苏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依现有证据,特玛苏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胡秀楼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特玛苏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特玛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故本院酌定胡秀楼赔偿特玛苏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秀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由被告胡秀楼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