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48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9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浙江省桐乡市。
2019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艳菊,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峰,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浙江省桐乡市。
2019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菲、金婷婷,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二部刑诉[2020]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强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张艳菊、被告人吴峰及辩护人郑菲、金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峰结伙,未经“七匹狼”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服饰数量3400余件,实际销售额12万余元,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两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记录、拼多多平台交易订单、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
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对被告人吴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
2、被告人**一向遵纪守法,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希望给予从轻处罚;
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已缴纳了罚金;
4、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是其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的,现已深刻自己的错误。
综上,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
2、被告人吴峰一向遵纪守法,系初犯、偶犯,且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希望给予从轻处罚;
3、被告人吴峰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已缴纳了罚金,弥补了自己的过错;
4、被告人吴峰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是旬期间,被告人**、吴峰等人在未取得注册商标“七匹狼”权利人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在桐乡市内,通过购买“白胚”服饰,找人绣花、贴领标等方式,在“拼多多”平台上的“衣衣卟舍”网店销售假冒的“七匹狼”服饰3400余件,实际销售额达12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交易订单信息提取记录、手机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及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峰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服装3400余件,非法经营数额12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综合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874件长袖衣服(挂“七匹狼”商标等服装,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