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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四平电脑耗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04知民初17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四平电脑耗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金水区四平电脑耗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1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博,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四平电脑耗材店,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1188号凯德广场B1-17号。

经营者:李四平,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四平电脑耗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博、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四平电脑耗材店经营者李四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专商标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用)50000元;

3、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228211号“小米”和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少了一点的“心”字,意味着小米要让用户省一点心,“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具备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三位,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三十五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的数据线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时的辨认混淆,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四平电脑耗材店辩称,其系通过正规渠道进货,且没有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能力,不构成侵权,应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807室,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2019年5月24日,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5月2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韩某、工作人员袁远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一起来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1188号凯德广场B1的晒博电信耗材,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支付宝支付40元购买了带有“”标识的小米数据线一件,取得加盖郑州市金水区四平电脑耗材店公章的票据一张。

韩某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票据,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使用李印杰的手机对支付宝支付内容进行屏幕截图,将截图内容发送至韩某。

当天结束购买后,韩某对上述产品及票据进行拍照、封存,取得照片十三张,上述物品交由李印杰保存。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9年7月24日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82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9年9月1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证明上述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封存物品由原告于庭审时提交法庭。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包装袋与正品比对,涉案产品包装盒正面、双侧面、反面均突出印有“”标识,包装盒反面印有条形码以及“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www.xiaomi.com”字样,与正品上的粘贴双条码以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mi.com”字样有明显差别。

打开包装盒,涉案产品无内包装,而正品有内包装,且内包装上亦有双条码。

还查明,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8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限海淀区永捷北路2号二层经营)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技术开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通讯设备、维修仪器仪表、维修办公设备、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会议服务、筹备策划组织大型庆典、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四平电脑耗材店成立于2015年4月3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电脑耗材、电子产品、通讯器材。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手机数据线,与原告上述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近似,其生产者未经原告授权,在该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50000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量涉案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行业利润、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的诉请。

本院认为,商标权系财产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不涉及对人身权的侵害,故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不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方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四平电脑耗材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四平电脑耗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8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四平电脑耗材店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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