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7知民初130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美妆阁化妆品店。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洪门大学城市场60号。
经营者:刘静。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美妆阁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该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意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申请撤回对被告新乡市红旗区美妆阁化妆品店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