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甘01民初81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固中路同花顺商行,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154号。
经营者:康彩元,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德山(系康彩元丈夫),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兰州新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固中路同花顺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8)甘0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书。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甘知民终4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计324.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