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民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官山镇立诚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睢宁县官山镇官山村府前街88号。
经营者:江旭君,男,汉族,1988年7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时立,睢宁县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睢宁县官山镇立诚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立诚食品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立诚食品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由青花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为:1.青花瓷公司不是实际的商标权利人,涉案“青花瓷”商标系青花瓷公司经核准注册,但青花瓷公司只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
2.立诚食品经营部销售的青花瓷酒具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安全保障,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3.立诚食品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立诚食品经营部于2018年12月18日开始经营,公证时货架上的全部货物系接手自原店铺经营者,被控侵权产品同样来源于原店铺经营者。
4.一审判决确定由立诚食品经营部赔偿12000元没有依据。
青花瓷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诚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立诚食品经营部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3.判令立诚食品经营部赔偿青花瓷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25元;
4.由立诚食品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第1768947号“”商标于2002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案外人苍南信达实业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商品截止)。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于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于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该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9年5月15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变更其企业名称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7月5日,上述两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月24日,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士达公司)受青花瓷公司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某,4与君士达公司指派的人员徐东亮来到徐州市××县官山镇××前街的“好又多购物广场”,该店悬挂证照(名称:睢宁县官山镇立诚食品经营部)。
徐东亮在该店选购标有“青花瓷”“江苏洋河镇贵宾宴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一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25元,取得选购物品及购物票据。
徐东亮将购得的物品、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1月28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将购得物品封存,对封存件进行拍照,并将购物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9年2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1739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予以确认。
青花瓷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600元。
经一审当庭拆封经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好又多购物广场”购物袋一个及白酒一瓶(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白酒包装盒正面、背面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了“青花瓷”(纵向排列)字样,白酒瓶身正面标贴显著位置处以较大字体标注了“青花瓷”(横向排列)字样;
白酒瓶身及包装盒上标注有“江苏洋河镇贵宾宴酒业有限公司”。
立诚食品经营部认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青花瓷公司主张“江苏洋河镇贵宾宴酒业有限公司”与其没有关联关系,且经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主体不存在。
另查明,立诚食品经营部系江旭君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8年12月18日,经营场所位于睢××县官山镇官山村××号,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食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
2016年6月16日,青花瓷公司与君士达公司签订《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关于律师费的说明》,约定青花瓷公司委托君士达公司针对侵害其“青花瓷”等商标的行为进行委托公证、调查取证、代为选择代理律师等维权工作,并约定维权工作中的调查取证费按每个案件1000元、律师费用按每个案件1000元在结案后进行结算。
青花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立诚食品经营部是否侵害了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立诚食品经营部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立诚食品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及瓶身显著位置处突出标注了“青花瓷”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立诚食品经营部关于仅将“青花瓷”作为包装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控侵权产品属于酒类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同一种商品;
经对比,涉案注册商标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均由“青花瓷”三个汉字构成,仅在字体上存在差异,二者构成近似,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立诚食品经营部销售了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立诚食品经营部辩称其仅从上一经营者处接手了几瓶涉案白酒,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鉴于青花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立诚食品经营部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青花瓷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立诚食品经营部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睢宁县官山镇立诚食品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睢宁县官山镇立诚食品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6元,由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6元,睢宁县官山镇立诚食品经营部负担600元。
立诚食品经营部二审中提交一份新证据,即睢宁县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贾申梅、顾时立对案外人杨超所作的调查笔录原件,载明“2013年至2017年5、6月份,杨超是洋河镇青花瓷厂的送货员,负责给睢宁县内及周边送货。
2016年12月份,杨超给位于睢宁县官山镇府前街的苏果超市连锁店送了十箱青花瓷酒”,该调查笔录上有杨超本人的签字及手印,用以证明立诚食品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该店铺原地址上的苏果超市连锁店,具有合法来源。
青花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
1.立诚食品经营部没有提交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无法确认其真实身份;
2.该调查笔录不符合商标法中关于合法来源抗辩规定的情形;
3.立诚食品经营部的门头为“好又多购物广场”,其作为大型购物广场,对于销售的产品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
本院认证意见为:确认调查笔录的形式真实性与合法性,关于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青花瓷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立诚食品经营部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青花瓷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010年9月20日,青花瓷公司依法受让取得第1768947号“”商标;
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699703号“”商标。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青花瓷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针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立诚食品经营部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立诚食品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及瓶身显著位置处均突出标注“青花瓷”字样,该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除字体存在差异外,所使用的汉字及读音均相同,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立诚食品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立诚食品经营部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从其经营地址处原经营者苏果超市连锁店接手店面时受让所得,并提供了一份调查笔录予以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调查笔录系立诚食品经营部的代理人向案外人杨超调查所作,未附上杨超本人“洋河镇青花瓷厂送货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力有限。
其次,即使杨超确系“洋河镇青花瓷厂送货员”,根据调查笔录显示,“2016年12月份,杨超给位于睢宁县官山镇府前街的苏果超市连锁店送了十箱青花瓷酒”,时间距本案青花瓷公司公证时已有两年多,立诚食品经营部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确系前述十箱青花瓷酒未销售完毕而在两年后其自苏果超市连锁店受让所得,故苏果超市连锁店此前的进货情况与本案商标侵权事实并无关联。
综上,本院认为,立诚食品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青花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立诚食品经营部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青花瓷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青花瓷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立诚食品经营部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立诚食品经营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睢宁县官山镇立诚食品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