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3516号原告:深圳市羽利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上雪科技园西区三号一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9。
法定代表人:燕泽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婷,广东鸿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庆华,广东鸿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布鲁益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新石社区华联工业区28号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F。
法定代表人:袁晶。
原告深圳市羽利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布鲁益智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人民币141522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12457元;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系统转让协议》及《系统转让协议附件01》,约定原告在签订该《协议》当日转让软件所有权给被告,被告应该在最迟2018年10月30日支付完该《协议》约定款项计人民币30万元,然而至2019年7月31日止,被告仍然拖欠系统转让尾款人民币10万元。
同时,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12月27日还签订了《安然机器人整机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该在客户(安然纳米)支付全款后3日内(客户尾款支付日期为2019年3月5日),即2019年3月8日前,支付完《协议》约定款项人民币256746元,然而至2019年7月31日止,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安然机器人项目约定款项尾款人民币41522元未支付,以上2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41522元。
上述2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原告经过电话、微信等多种方式多次沟通对接后,被告仍然一再拖延。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系统转让协议》《商业保密协议》《系统转让协议附件01》,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系统转让尾款人民币10万元”;
证据2.《安然机器人整机项目合作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安然机器尾款人民币41522元”;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微信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支付尾款人民币141522元,被告一再拖延,并用以证明被告已确认收到涉案软件;
证据4.电话录音记录,用以证明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沟通,要求其支付尾款人民币141522元,被告一再拖延;
证据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案外人深圳市蓝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始著作权人;
证据6.《系统转让协议》《商业保密协议》,用以证明案外人深圳市蓝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软件著作权转让给原告享有。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核对。
经公开庭审认证,如下:一、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系统转让协议》,2018年8月24日,甲方深圳布鲁益智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深圳市羽利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系统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包括如下:“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软件系统转让事宜达成本协议。
双方商定价格为人民币三十万元整,协议签订后1日内,甲方支付十五万元预付款项给乙方,收到预付款后1日内乙方发送所有系统资料给甲方,甲方收到资料并同乙方顺利交接后3日内支付剩余十五万元款项”“三、甲方的权利和责任:1.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拥有该软件的所有权”。
该《系统转让协议》上加盖“深圳布鲁益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羽利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
该原告证据1有原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该原告证据1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商业保密协议》,2018年8月24日,甲方深圳布鲁益智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深圳市羽利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业保密协议》,该《商业保密协议》上加盖“深圳布鲁益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羽利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
该原告证据1有原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该原告证据1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系统转让协议附件01》,甲方深圳布鲁益智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深圳市羽利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系统转让协议附件01》,约定“布鲁云谷系统项目,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
第二期付款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
第三期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
该《系统转让协议附件01》上加盖“深圳布鲁益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羽利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
该原告证据1有原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该原告证据1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安然机器人整机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ARSC/2018168。
2018年12月17日,甲方深圳市羽利美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深圳布鲁益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安然机器人整机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包括如下:“第一条第4点乙方负责按协议要求,执行各项款项支付和收款完毕后3日内,支付现金256746元,到甲方指定现金账户中”“第四条第1点乙方逾期支付合同约定价款时,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5日,甲方有权利解除合同,自甲方书面解除通知送达乙方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金额2倍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一切损失。
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倍的违约金”。
该《安然机器人整机项目合作协议》上加盖“深圳市羽利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布鲁益智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
该原告证据2有原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该原告证据2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微信聊天记录,与昵称为“张爱清-布鲁AI慧读”、微信号为×××、备注名称为“布鲁张爱清”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月22日,原告称“张总,马上要过年了,安然外壳的货款麻烦这两天安排付一下,还有系统尾款也请本周内安排一下吧”;
2019年3月6日,原告称“张总,安然的订单尾款已经全部转过来了,今天请安排把之前剩余的款项转到我的账户里一下。
总金额为256746元,1月份分2笔转2万和35224元,合计55224元,还剩余201522元待支付”;
2019年3月7日,原告称“张总,刚才核算盘点了一下,后面还有3笔款项,1.系统尾款10万元,2.外壳款项30148.5元,3.安然订单尾款41522元,合计171670.5元,方便的时候请及时安排一下。
谢谢”,“布鲁张爱清”回“好,很清晰,我会尽力而为”;
“布鲁张爱清”称“嗯,那行,等我回去之后给你查,咱们都打过多次款了,不可能会出现退款的,这次只打外壳款啊,30148.5”。
与昵称为“薛冰洁”、微信号为×××、备注名称为“布鲁益智董事长薛冰”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7月3日,原告称“另外关于咱们款项支付方面,希望薛总能够尽快安排一下,延迟时间有点太久了”,“布鲁益智董事长薛冰”回“钱,大可放心”“现在差您这14万吧!
你抓个单子来合作不就解决了吗”。
群聊名称为“2018布鲁系统开发对接群”的聊天记录,2018年9月10日,原告称“檬檬虎原来的服务器和数据还需不需要保留,要续费了”,布鲁益智研发钟柏祯回“数据已经切换过来了,可以不用续费了”;
2018年9月11日,布鲁益智研发钟柏祯称“资源已经搬到我们服务器上”;
2018年9月4日,布鲁益智研发清风明月称“我配置了布鲁云谷新数据库,超级管理员怎么初始化”。
该原告证据3有原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该原告证据3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系统转让协议》,2017年3月9日,甲方深圳市蓝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深圳市羽利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系统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包括如下:“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蓝檬智能绘本系统(登记号2016SR088079)、蓝檬互动教育系统(登记号2016SR088391)、蓝檬智能UI系统(登记号2016SR093043)、蓝檬智能机器人平台系统(登记号2016SR088052)、蓝檬亲情互动系统(登记号2016SR088077)、蓝檬互联视讯平台系统(登记号2016SR088033)、蓝檬智能babyshow平台系统软件系统(登记号2016SR088376)等7项软件转让事宜达成本协议。
双方商定价格为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协议签订后1日内,乙方支付十万元预付款项给甲方,收到预付款后1日内甲方发送所有系统资料给乙方,乙方收到资料后1日内支付剩余十五万元款项”“三、乙方的权利和责任:1.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不再拥有该软件的所有权”。
该《系统转让协议》上加盖“深圳市蓝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羽利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
该原告证据6有原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该原告证据6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商业保密协议》,2017年3月9日,甲方深圳市蓝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深圳市羽利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业保密协议》,该《商业保密协议》上加盖“深圳市蓝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羽利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
该原告证据6有原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该原告证据6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二、无原件核对证据,本院认定情况关于电话录音记录,录音记录内容包括如下:“首先这两个业务我都认账,我们一块一块的说,安然的款项不多,如果一个月给你两万,两个月就给你解决完了,然后那个软件,如果你等到八月、九月,我们招商比较顺利,就给你解决了”“十几万算什么呢”。
该原告证据4系电话录音记录,该原告证据4中的通话主体、通话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需与微信内容印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该原告证据4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蓝檬智能绘本系统[简称:智能绘本V1.0],著作权人为深圳市蓝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6SR088079;
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蓝檬互动教育系统[简称:互动教育V1.0],著作权人为深圳市蓝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6SR088391;
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蓝檬智能UI系统[简称:智能UIV1.0],著作权人为深圳市蓝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6SR093043;
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蓝檬智能机器人平台系统[简称:智能机器人平台V1.0],著作权人为深圳市蓝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6SR088052;
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蓝檬亲情互动系统[简称:亲情互动V1.0],著作权人为深圳市蓝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6SR088077;
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蓝檬互联视讯平台系统[简称:互联视讯平台V1.0],著作权人为深圳市蓝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6SR088033;
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蓝檬智能babyshow平台系统[简称:智能babyshow平台V1.0],著作权人为深圳市蓝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6SR088376。
该原告证据5无原件,原告庭审称涉案软件登记证原件原告已交付给被告,原告庭审确认涉案软件著作权已转让给被告,原告庭审称被告确认收到涉案软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该原告证据5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三、庭审相关信息,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原告庭审称,原告已交付涉案软件登记证原件给被告;
原告庭审确认,涉案软件著作权已转让给被告;
原告庭审称,被告确认收到涉案软件;
原告庭审称,《协议》约定,按每逾期一日应该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总金额人民币256746元,按每日万分之5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日人民币128元,原告认为金额计算过高,故原告直接调整为违约金以尾款的30%计算,即按照41522元的30%,计算违约金为人民币12457元。
原告庭审称,原告合法受让了涉案7项软件著作权,并已实际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涉案软件余款以及硬件余款,但被告一直拖延,逾期已久,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及时履行《协议》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人民币141522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本案中,第一,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可转让涉案软件及硬件。
本案中,涉案软件共7件包括“蓝檬智能绘本系统”“蓝檬互动教育系统”“蓝檬智能UI系统”“蓝檬智能机器人平台系统”“蓝檬亲情互动系统”“蓝檬互联视讯平台系统”“蓝檬智能babyshow平台系统软件系统”,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从案外人深圳市蓝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受让该件软件,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蓝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系统转让协议》中“第三.1条”记载,“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原告)拥有该软件的所有权”,据此,原告依该《协议》可转让涉案软件及配套硬件。
第二,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有余款未支付。
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蓝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系统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案外人深圳市蓝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5万元;
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系统转让协议》《系统转让协议附件01》约定,“双方商定价格为人民币30万元”“最迟于2018年10月30日支付完”,但至2019年7月31日止,被告尚欠余款人民币10万元。
又查,原告相关人员与被告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关于“系统(软件)尾款人民币10万元”“安然(机器人)(硬件)订单尾款人民币41522元”尚未支付。
第三,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接收涉案软件。
原告相关人员与被告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11日,被告确认“资源已经搬到我们服务器上”。
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放弃抗辩的相应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457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原告称《安然机器人整机项目合作协议》中的“第四.1条”关于“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主张依“安然机器人尾款41522元的30%”计算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据此,原告该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布鲁益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羽利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余款人民币141522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12457元。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9.58元,由被告负担;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89.89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以及财产保全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人民陪审员 杨 培 德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娟(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