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167号 原告:白莹凤,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玉平,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多彩童年学习桌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驼山北路铁路立交桥北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MA3CCF3F1L。
法定代表人:钟田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绵君,系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刚,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莹凤为与被告青州多彩童年学习桌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彩童年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莹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玉平、朱洁,被告多彩童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绵君、钟刚,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莹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多彩童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22051××××.7号专利的商品,并销毁前述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多彩童年公司销售侵害原告上述专利的商品的页面,或断开相应链接;
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白莹凤放弃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椅子靠背的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4月17日授权公告,颁发了证书,专利号为:ZL20122051××××.7。
上述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受到了许多消费者喜爱并为原告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按年缴纳专利费用,目前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
原告经查询发现,多彩童年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店铺名称:青州多彩童年学习桌椅有限公司,首页网址:https://shop1489486444477.1688.com)许诺销售及销售的儿童学习椅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另原告发现阿里巴巴公司为多彩童年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此,原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多彩童年公司答辩称,一、多彩童年公司的涉案产品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区别,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涉案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多项技术特征,涉案产品没有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多彩童年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以及说明书的发明内容【0005】可知,涉案专利产品安装时需要两片U型金属片:一片已置入连接件,另一片在安装时,需手动将其置入靠背对应位置上的开槽内。
多彩童年公司的涉案产品没有上述所述的U型金属片,且靠背对应位置也没有放置U型金属片的开槽,而是在靠背的对应位置的内部已经事先置入一螺母。
安装时,直接将螺钉插入连接件的通孔,拧入螺钉即可。
相较于原告的产品,被告的产品制作成本低,安装更加方便,且牢固耐用。
经过比对,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二、原告提出损害赔偿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即便涉案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由于多彩童年公司并没有大量生产涉案产品,且涉案产品的总利润极低,因此,多彩童年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并没有实际获利。
同时,原告的专利权只是涉案产品的一个部件,即便是构成侵权,原告索赔10万元也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阿里巴巴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阿里巴巴公司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阿里巴巴平台上卖家上传。
同时,阿里巴巴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阿里巴巴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二、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在商户入驻前,阿里巴巴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阿里巴巴公司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专利权,在权利人投诉前,阿里巴巴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收到诉状后阿里巴巴公司检查了案涉店铺,通知了卖家,断开了案涉链接。
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白莹凤、被告多彩童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1日,白莹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椅子靠背的连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22051××××.7。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椅子靠背的连接机构,包括与椅子底盘固定连接的连接杆,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连接杆上固定设有不少于一个的固定座,所述固定座上开设有燕尾槽,所述固定座上的燕尾槽上插设有连接件,所述连接件为弹性橡胶制品,其一端与椅子靠背固定连接,另一端设有燕尾榫,且插设在所述固定座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椅子靠背的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与靠背固定连接一端埋设U型金属片,所述U型金属片中间开始有螺孔,所述连接件本体与所述螺孔对应位置设有通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椅子靠背的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腰部设有凹槽。
2017年4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22日,白莹凤的委托代理人龚玉平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搜索“阿里巴巴”,点击进入“阿里巴巴1688.com官网”,在页面上方点击“供应商”选项并搜索“青州多彩童年学习桌椅有限公司”,进入该店铺首页。
在首页中点击“儿童学习椅小学生矫姿椅人体工学椅可升降矫姿健康椅”并进入该商品购买页面。
该商品购买页面左侧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中间显示有三款商品,单价分别为399元、399元、430元,库存分别为20把、30把、30把,30天内10把成交,1条评价。
成交记录显示有2家采购商分别采购10把。
龚玉平购买该商品1把,共付款595元,其中运费165元。
点击查看该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公司名称为青州多彩童年学习桌椅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成立日期2016年6月20日,经营范围为儿童学习桌椅生产、销售、家具销售。
2018年6月29日,龚玉平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取得的百世快运单号为10907312360的包裹拆开,取出所购物品,将上述物品打开并进行了展示,然后将上述物品重新装回包裹箱内并予以封存。
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之证字第735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白莹凤提交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多彩童年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白莹凤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
经比对,白莹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下列技术特征构成等同:1.涉案专利所述固定座上开设有燕尾槽,被诉侵权产品体现为矩形槽;
2.涉案专利所述连接件的另一端设有燕尾榫,被诉侵权产品则设有矩形榫;
3.涉案专利所述连接件与靠背固定连接一端埋设U型金属片,被诉侵权产品是在连接件的中间部分埋设金属片,是圆片不是U型。
白莹凤认为二者的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
多彩童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下列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1.涉案专利所述固定座是设置在连接杆上,被诉侵权产品所述固定座不是设置在连接杆上,而是设置在灰色人字型部件上。
被诉侵权产品的灰色人字型部件不属于连接杆,只是连接杆与靠背的连接部件。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连接杆是与椅子底盘固定连接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灰色人字型部件并没有与底盘固定连接,所以不属于连接杆部分;
2.涉案专利所述固定座上开设的是燕尾槽,所述固定座上的燕尾槽上插设有连接件,所述连接件的一端与椅子靠背固定连接,另一端设有燕尾榫。
被诉侵权产品则体现为矩形槽和矩形榫。
矩形槽、矩形榫在功能效果上更加坚固,该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U型金属片。
首先,位置上,涉案专利是在连接件与靠背固定连接一端埋设U型金属片,被诉侵权产品是在连接件的正中间埋设圆型的垫片;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所用的金属片与涉案专利所述的U型金属片在功能、效果上完全不同。
阿里巴巴公司同意白莹凤的比对意见。
庭审中,多彩童年公司称其共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50把左右,共销售了30-40把,尚余10几把库存,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得的毛利润为80元一把,并有相应模具。
另查明,白莹凤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申请信息与缴费信息、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2051××××.7的“一种椅子靠背的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白莹凤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区别技术特征主要有三项。
关于区别点1,白莹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连接杆包括灰色的人字型部件和竖杆部分。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并未限定连接杆的具体结构,经庭审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连接杆包括人字型部件和竖杆部分,故对于多彩童年公司主张的区别点1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区别点2,被诉侵权产品的矩形槽、矩形榫,系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燕尾槽、燕尾榫以榫接的手段,实现固定座与连接杆插设的功能,达到固定座与连接杆固定的效果,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两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点3,本院认为,二者均采用在连接件中或连接件一端埋设圆型或U型金属片的方式,实现连接件与靠背的固定连接功能,达到支撑、加固、连接件不脱落的效果,并且该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两者之间的替换。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多彩童年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白莹凤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白莹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白莹凤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白莹凤要求多彩童年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白莹凤要求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多彩童年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页面或断开相应链接、赔偿白莹凤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白莹凤已当庭放弃,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关于多彩童年公司应承担的赔偿白莹凤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本院认为,白莹凤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多彩童年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多彩童年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白莹凤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7日;
2.阿里巴巴网店销售链接页面显示涉案学习椅销售单价分别为399元、399元、430元,30天内10把成交,1条评价,成交记录显示有2家采购商分别采购10把,多彩童年公司称其共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50把左右,共销售了30-40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得的毛利润为80元一把;
3.本案中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系学习椅中的靠背连接装置;
4.白莹凤为购买涉案学习椅支付了595元(含运费165元),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并为本案实际委托了律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多彩童年学习桌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2051××××.7的“一种椅子靠背的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二、被告青州多彩童年学习桌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莹凤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白莹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原告白莹凤负担800元,被告青州多彩童年学习桌椅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原告白莹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青州多彩童年学习桌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