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03民初1369号原告:深圳市米其星控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深南路经泽大厦3楼30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XM。
法定代表人:方镇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武发,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689886。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柽鹏,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欣欣向荣钻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水贝一路金展珠宝广场2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N。
法定代表人:颜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琳,女,汉族,1983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811022554。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武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33547623号商标专用权;
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354762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4.被告支付原告合理支出人民币58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深圳市米其星控股实业集团(原告系其母公司)己依法获得第33547623号“欣欣向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门口玻璃、货物展架、名片等多处地方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欣欣向荣”,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33547623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贵金属、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翡翠等业务,其提供的商品/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的类别相似。
被告恶意仿冒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侵害商标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且被告销售的钻石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的商标证显示,涉案商标权利人为深圳市米其星控股实业集团,非原告,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并未包括钻石(首饰),被告仅销售的钻石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商标保护范围。
二、被告在店招和玻璃门上使用“欣欣向荣”标识,属于对其企业名称中字号的正当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同时原告是于2016年6月2日才核准登记,并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可能和销售钻石、珠宝有关联,而被告在本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一般消费者在见到被告的“欣欣向荣”字号时,并不必然将其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联系起来,对二者不会产生混淆及误认。
三、退一步讲,如合议庭认为被告对“欣欣向荣”标识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被告亦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开始使用。
被告企业核准登记后,便对外使用“欣欣向荣”标识,不仅在店铺外观、装饰中使用,员工在第三方平台(微信朋友圈)宣传中,其中定位显示的亦是“欣欣向荣钻石”、“欣欣向荣”,同时被告在对外宣传的文章中,也使用了“欣欣向荣”标识。
四、如合议庭认为被告以上两点均不成立,原告亦未提交涉案商标近三年的使用证据和因被告使用“欣欣向荣”标识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五、原告诉讼动机不纯,对涉案商标专用权进行滥用,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通过商标局官方查询信息,可看到原告在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16日短短半个月前后申请了18个商标,而其中有近10个商标均是被告所在大厦的十家公司的字号。
且原告在通过这些商标注册后,立即就对被告在内的数十家公司做了公证取证,并诉至贵院。
根据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且原告2017年9月7日才变更了其经营范围,变更后的经营范围才包括了珠宝的销售,同时根据原告自成立以来注册的商标明细,可以看到原告注册了很多同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综合以上信息,被告推测原告恶意抢注了这些商标,并滥用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规定,想以此获得不菲的赔偿款。
综上,被告对“欣欣向荣”标识的使用属于对其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是正当行使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该使用方式符合行业商业惯例。
同时被告对“欣欣向荣”标识的使用也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善意在先使用的规定,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对此标识的使用具有主观恶意。
被告并未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侵犯。
鉴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如下:第33547623号“欣欣向荣”商标,申请日期为2018年9月16日,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有效期至2029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4类,注册人为案外人深圳市米其星控股实业集团(以下简称“米其星集团”)。
二、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3月9日颁发的编号为440301800021393的《企业集团登记证》:“深圳市米其星控股实业集团”的母公司为原告,集团包括其它一些成员企业。
三、原告当庭表示原告系基于法律规定而当然有权行使米其星集团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并明确米其星集团并未书面授权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或授权原告就该涉案商标维权。
原告确认前述法律规定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原告庭后提交一份标注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米其星集团委托原告就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10项注册商标行使如下权利:1.在全国范围内对上述商标的任何侵权行为有权采取或委托有权机关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2.与侵权人沟通、交涉;
3.向行政机关举报、投诉;
4.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5.其他一切合法途径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委托权限为全权委托,本委托至盖章之日生效。
该《授权委托书》落款委托人签章栏加盖“深圳市米其星控股实业集团”印章。
四、原告明确2017年9月7日变更原告经营范围之前,原告未开展珠宝生产、销售等业务,在2017年9月7日之后有珠宝销售的业务,但未举证证明。
原告确认原告至今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亦未授权他人使用,米其星集团并无经营实体。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在案证据显示,涉案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深圳市米其星控股实业集团,而非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由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其一,原告并非其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人米其星集团虽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但不影响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关于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当然可行使米其星集团的权利的主张,于法无据;
其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系涉案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或者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利害关系人;
其三,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商标注册人米其星集团并未书面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或授权原告维权,原告庭后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与其庭审陈述自相矛盾,退一步讲,即使该《授权委托书》系真实的,也仅能证明米其星集团授权原告代为处理涉案商标的维权事宜,即原告仅能以代理人身份、以米其星集团的名义维权,包括提起诉讼。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应依法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米其星控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深圳市米其星控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