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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朋、杨志友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5刑初203号
案件名称杨志朋、杨志友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志友;杨志朋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5刑初20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友,男,1994年7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5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电白区岭门镇海坡海坡村,2019年8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如榜,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志朋(曾用名杨志明),男,1992年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5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电白区岭门镇海坡海坡村,2019年8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俊铭,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20]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友、杨志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美仪出庭支持公诉,杨志友、杨志朋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起,被告人杨志友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佛山市南海区***********************组织生产假冒“HUAWEI”(华为)、“MI”(小米)、“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安排被告人杨志朋对裸电池张贴标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进行打包、装袋。

同年8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制假窝点,现场起获假冒“HUAWEI”(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1578块(货值96258元)、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636块(货值47410元)、假冒“MI”(小米)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1219块(货值15115元),货值合计158783元。

另杨志友已销售假冒“MI”(小米)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160块,销售金额合计1975元。

同年8月22日,被告人杨志友、杨志朋被抓获归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志友、杨志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杨志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杨志友、杨志朋如实供述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志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另补充其在侦查阶段因害怕承担责任,仅承认销售了贴了小米商标的电池,其他均为白电池,实际上送货单上销售的均为贴了华为、OPPO、小米等品牌商标的电池,故应以起获的送货单上的实际销售价格认定起获电池的价值。

被告人杨志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杨志友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淘宝网上打印的资料以及送货单,用以证明起获的手机电池对应的手机型号以及实际销售价格,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杨志友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起获的所有电池均应按起获的送货单上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则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39718.5元;

2.杨志友主观恶性不大、涉案时间短、获利少,请求对杨志友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志朋的辩护人以杨志朋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是从犯等为由,请求对杨志朋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11270号的“”商标的所有人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535258号的“”商标的所有人是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76402号的“”商标的所有人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的电池、可充电电池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9年8月起,被告人杨志友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佛山市南海区***********************组织生产标有“”“”“OPPO”标识的手机电池,安排被告人杨志朋对裸电池粘贴印有上述标识的标签,并将粘贴标签后的电池进行打包、装袋。

同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制假窝点,现场起获标有“”标识的手机电池1578块、标有“”标识的手机电池636块、标有“”标识的手机电池1219块。

经比对,在佛山市南海区***********************起获的手机电池上使用的标识与第8911270号、第10535258号、第7076402号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商标所有人均未授权被告人杨志友、杨志朋生产、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起获的各品牌、各型号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共计价值39495.9元。

另杨志友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160块,销售金额合计1975元。

同年8月22日,被告人杨志友、杨志朋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蔡某成、杨定强、陈秋明、杨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惠勇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送货单,户籍证明,被告人杨志友、杨志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的价值计算问题。

经查,证人杨定强反映其在被告人杨志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沙溪的出租房找到一本送货单收据,该送货单经杨志友辨认,由其制作及签名,并明确了各单据对应的电池品牌。

经核实,该送货单上列明的电池名称及规格与起获的电池的品牌、型号基本相对应。

虽杨志友关于送货单所对应销售的电池是否为已粘贴了他人注册商标的供述前后有矛盾,但根据送货单上所载日期,均为2019年8月,与杨志友、杨志朋开始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电池的时间一致,且价格在10.5元至12.5元之间,较为相近,考虑杨志友、杨志朋的行为属于制假售假,电池售价必然与正品价格存在较大的差异,且杨志友当庭确认三张送货单销售的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电池,并对其之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作出了解释,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该三张送货单为杨志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电池的单据。

根据杨志友的供述,送货单上所载的电池型号、销售单价以及本案起获的各品牌、各型号电池的数量,经计算,起获的3433块电池共价值39495.9元,采纳杨志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友、杨志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杨志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杨志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处罚。

杨志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杨志朋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采纳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杨志友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杨志友的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志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志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3433块,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绮文人民陪审员  李淑颜人民陪审员  林珏娜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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