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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好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平湖大街营业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7民初23177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好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平湖大街营业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好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平湖大街营业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2317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冠英,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好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平湖大街营业部,经营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大街606号。

负责人:黄俊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汉四,该公司员工。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好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平湖大街营业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冠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汉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小米”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源适配器等。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原告是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始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四、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厦鹭证内字第24199号公证书证明,2019年4月18日,公证员蔡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某及权利人指派人员邓某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购买了“小米”充电头一个,其他品牌数据一条,并对所购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拍照、签封。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开所封存的物证,内有带包装盒的电源适配器一个及其他品牌的数据线一条。

电源适配器外包装盒正面印有“”标识,电源适配器的正面及背面均印有“”标识。

五、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当庭提交一份进货单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六、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均无直接证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深圳市好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平湖大街营业部成立于2017年5月4日,类型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数码通讯设备、通信器材的购销及国内贸易等。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24199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源适配器产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被告提出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因其提交的送货单中既没有载明交易商品系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亦没有记载交易双方的主体信息,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侵权商品的诉请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原告主张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好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平湖大街营业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好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平湖大街营业部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350元,被告深圳市好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平湖大街营业部负担人民币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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