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2824号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韬,上海盾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盾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刘维军水果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刘维军,男,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绿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刘维军水果店(以下简称刘维军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
2020年12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纯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被告刘维军水果店的经营者刘维军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纯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维军水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刘维军水果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3,000元)合计80,000元。
审理中,纯绿公司明确本案中只主张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纯绿公司创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种植与销售一体的农业生产企业。
2011年起纯绿公司开始试验种植melon玫珑网纹甜瓜,2014年起开始规模化种植,产品销售全国各大城市及港澳地区。
公司先后申请注册了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多个玫珑商标,并在产品的腰封及外包装上使用上述商标,经多年推广宣传,玫珑品牌的产品已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大商业价值。
经调查发现,刘维军水果店未经许可,擅自在销售的蜜瓜产品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侵犯了纯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刘维军水果店辩称,其只是水果销售商,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
其只是借用别人的包装袋盛装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上并没有其店铺名称;
纯绿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纯绿公司在第3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玫珑”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甜瓜,新鲜水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
2019年4月,《南方农村报》、央视网等媒体平台对纯绿公司种植的网纹瓜及“玫珑”品牌进行了宣传报道。
2019年8月31日,在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与监督下,纯绿公司委托的代为处理维权公证事宜的2名代理人来到位于上海市古美路XXX号名为“鲜果多果品批发行”的店铺内(店内营业执照记载为“上海市闵行区刘维军水果店”),购买了哈密瓜一个并用支付宝支付了货款21元。
公证人员对所购哈密瓜进行拍照,并将哈密瓜上的标签条一根及塑料袋一个带至公证处进行封存,后将封存物交代理人保管。
公证处为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9)赣洪豫证内字第4427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完好的物品。
打开后内有标签条一根、包装袋一个。
标签条中部有“玫珑”字样,下方有一红色方形印章,印章上方有若干日文。
包装袋上方有“鲜果多”字样。
经与纯绿公司正品标签条进行比对,两标签条整体风格极为近似,但正品标签条中部玫珑字样为繁体,且下方红色方形印章上方非日文,而系纯绿公司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另查明,刘维军水果店成立于2017年9月15日,经营范围为果品、蔬菜零售。
庭审中,其自述店铺面积约60平方米,其中,一半经营蔬菜,一半经营水果。
另。
纯绿公司在天猫网开设“玫珑旗舰店”销售玫珑品牌甜瓜,2020年12月,该店铺2粒装(普通装,2250g)的玫珑网纹瓜价格为69.9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纯绿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哈密瓜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甜瓜”属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哈密瓜在其标签条显著位置标有“玫珑”字样,醒目且易于识别,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该字样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
经与纯绿公司正品比对,被诉侵权哈密瓜与其在标签条的字体、红色方形印章上方图案等处存有差异,在刘维军水果店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纯绿公司据此主张其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刘维军水果店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鉴于纯绿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于2020年12月24日前停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予以规范。
根据该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刘维军水果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纯绿公司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纯绿公司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刘维军水果店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及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纯绿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确实进行了公证取证并有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故该项费用由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及相关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刘维军水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9,000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刘维军水果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刘秋雨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