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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某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13刑初106号
案件名称胥某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胥某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1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某华,男,199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现住上海市松花江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单浩,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二部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华及其辩护人单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某华任上海菲桐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负责销售“奔富克鲁斯”系列葡萄酒。

自2018年9月以来,被告人胥某华从“刘某”(未获)处购进假冒“奔富克鲁斯”系列葡萄酒单独或通过张某、汪某(均另案处理)对外销售牟利。

其中胥某华销售给河南南阳“小崔名烟名酒名茶”批发部负责人崔某“奔富克鲁斯”系列葡萄酒三百余箱,货值64920元,后经上海菲桐贸易有限公司鉴定,崔某库存的129箱从胥某华处购进的“奔富克鲁斯”系列葡萄酒均为假冒产品;

销售给河南郑州“红盛名酒商贸”蒋烁飞“奔富克鲁斯”系列葡萄酒十箱,货值11595元,后经上海菲桐贸易有限公司鉴定,蒋烁飞库存的10箱从胥某华处购进的“奔富克鲁斯”系列葡萄酒均为假冒产品;

胥某华通过张某销售给青岛“六福人家”批发部负责人逄某假冒的“奔富克鲁斯”系列葡萄酒二百余箱,案值54700元,后经上海菲桐贸易有限公司鉴定,逄某库存的116箱从张某处购进的“奔富克鲁斯”系列葡萄酒均为假冒产品;

销售给湖南长沙“铭湘酒水批发部”唐某“奔富克鲁斯”系列葡萄酒一百三十余箱,货值19780元,后经上海菲桐贸易有限公司鉴定,唐某库存的106箱从张某处购进的“奔富克鲁斯”系列葡萄酒均为假冒产品;

销售给福建福安“战友之家”陈某“奔富克鲁斯”系列葡萄酒二百余箱,货值32340元,后经上海菲桐贸易有限公司鉴定,陈某库存的63箱从张某处购进的“奔富克鲁斯”系列葡萄酒均为假冒产品;

胥某华通过汪某销售给于孟辰假冒的“奔富克鲁斯”系列葡萄酒,案值57980元,后经上海菲桐贸易有限公司鉴定,于孟辰从汪某处购进的“奔富克鲁斯”系列葡萄酒均为假冒产品。

被告人胥某华共销售假冒“奔富克鲁斯”系列葡萄酒货值共计241315元。

被告人胥某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某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销售数额24131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胥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认罚,如实供述;

2.主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3.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数额较低、社会危害性较轻,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胥某华系被民警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上海菲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价格证明、微信转账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酒类流通随附单、上海德众物流托运单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上海菲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目录及市场价格表、商标注册证、上海菲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

证人张某、夏某、诸某、逄某、唐某、陈某、杨某、崔某、蒋某、汪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胥某华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胥某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

该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犯罪数额较低,社会危害性较轻,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241315元,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某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人民陪审员  易小云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法官助理刘松建书记员郭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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