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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开发区大柴门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5民初3号
案件名称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开发区大柴门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开发区大柴门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初3号 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169号2楼。

法定代表人:陈天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萌,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开发区大柴门火锅店,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三路231号7幢22号。

经营者:周萌萌,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强,东营市东营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柴门公司)诉被告东营开发区大柴门火锅店(以下简称大柴门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柴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萌、张志勇,被告大柴门火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大柴门火锅店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侵害第5198308号“柴门及图”和第21510726号“柴门饭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内带有与“柴门及图”、“柴门饭儿”相同或近似的店招、门头等标志,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判令大柴门火锅店赔偿柴门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大柴门火锅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陈天福系第5198308号“柴门及图”及第21510726“柴门饭儿”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柴门公司与陈天福签署授权委托书,柴门公司有权使用案涉两注册商标,并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

第5198308号“柴门及图”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冠名的“柴门及图”商标多次获得荣誉证书及认证,享有较高的声誉。

大柴门火锅店未经柴门公司合法授权,在线上线下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柴门及图”、“柴门饭儿”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为柴门公司提供,并因此获得了高额收益。

大柴门火锅店的行为损害了柴门公司的市场形象,抢占了柴门公司的市场份额,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柴门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大柴门火锅店辩称,1.其并未侵害案涉两注册商标权,大柴门火锅店使用的商标为案外人四川大柴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天府大柴门”和“蜀鑫大柴门”注册商标,使用的商标及图案均与柴门公司主张保护的案涉两注册商标不同。

2.柴门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柴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4903号公证书,拟证明:1.陈天福系第5198308号“柴门及图”及第21510726“柴门饭儿”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2.2019年3月26日,陈天福将案涉两注册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授权给柴门公司使用,柴门公司有权使用两注册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维权。

3.案涉商标多次获得荣誉证书及认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二、(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738号公证书,拟证明大柴门火锅店实施了侵害案涉“柴门及图”和“柴门饭儿”两注册商标的行为。

证据三、公证书发票及取证过程中的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柴门公司为制止大柴门火锅店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3300元、餐饮消费288元)。

大柴门火锅店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证据三,两证据只能证明在其店内消费,但不能证明侵权,大柴门火锅店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案涉两注册商标不一样。

大柴门火锅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打印件、商标网络查询登记信息,拟证明,四川大柴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和2017年申请注册了第16084111号“天府大柴门”和第24033699号“蜀鑫大柴门”商标,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都包含了餐饮、酒店行业,大柴门火锅店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天府大柴门”完全相符,是在四川大柴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下使用,并没有侵害柴门公司的案涉两注册商标权。

证据二、第16083986号“天府大柴门”商标注册证打印件及商标检索打印件,拟证明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5年1月5日,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证据三、美团网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天府大柴门”由图标及文字组成,大柴门火锅店使用了“天府大柴门”的图标及字样,只是缺少了“天府”两字,大柴门火锅店参加了美团线上销售,美团搜索展现给消费者的标识就是“天府大柴门”,没有给消费者产生误导。

柴门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16084111号“天府大柴门”注册商标核定商标分类为35类,并没有餐饮酒店行业,不能作为餐饮酒店行业的注册商标使用。

第24033699号“蜀鑫大柴门”注册商标虽然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但“蜀鑫大柴门”为普通字体,并没有大柴门火锅店的店招及店铺内所用产品相同或近似的字体。

另外,大柴门火锅店也没有提供四川大柴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及加盟合同,并不能证明大柴门火锅店得到了该企业的授权。

虽然证据二中第16083986号“天府大柴门”核定分类为43类,经柴门公司代理人查询,其使用的种类包含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并不包含餐饮及酒店行业。

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柴门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为原件或经过公证,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大柴门火锅店提交的三份证据虽均为复印件或网络打印件,但“天府大柴门”及“蜀鑫大柴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国家商标局官网查询检索打印件相互结合,能印证“天府大柴门”及“蜀鑫大柴门”商标的有关信息,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柴门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

食品经营;

酒店企业管理;

组织策划文化交流活动全业销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天福。

2009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陈天福获得第5198308号“柴门及图”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26日,后经续展申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9月6日。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3类,包括餐馆;

茶馆;

咖啡馆;

出租椅子;

饭店,快餐馆等。

2017年11月28日,陈天福获准注册第21510726号“柴门饭儿”商标,有效期从201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1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3类,饭店;

自助餐厅;

咖啡馆;

出租椅子;

饭店,快餐馆等。

2019年3月26日,陈天福将案涉“柴门及图”与“柴门饭儿”两注册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授权柴门公司使用。

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授权柴门公司有权使用两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维权,陈天福本人不再另行起诉。

柴门公司及案涉商标多次获得荣誉证书及认证,主要荣誉及知名度情况如下: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柴门公司“柴门及图”四川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3年至2016年;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柴门公司“柴门及图”为成都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

2014年,“柴门及图”商标荣获首届消费者最喜爱的100件四川商标;

2014年,柴门公司成为成都市商标协会副会长单位,有效期为2014年至2017年;

“柴门及图”获2012年第四届头等舱食尚榜上榜品牌;

获2012年腾讯微博最佳新鲜出炉餐饮品牌;

2018年9月,柴门公司获得“天府杯一世界川菜创新品牌”荣誉证书。

柴门公司为扩大案涉商标知名度,通过签订合同、微信、媒体品鉴会、全国各大门户网、网红直播等方式发布广告,宣传公司及公司商标。

2019年9月2日,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载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代理人王志华来到位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中国银行东营分行营业部往西五十米的一家门头标有“大柴门生态火锅”的店铺,经现场查看,店内的锅具、点餐单、订餐卡上分别标有“大柴门”、“大柴门火锅”或“大柴门生态火锅”字样,“大柴门”被突出使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志华进行了现场消费,花费288元,王志华使用微信方式在美团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编号为59227646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片及订餐卡各一张。

美团账单详情显示为“大柴门生态火锅”。

大柴门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19年3月13日,经营者周萌萌,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柴门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3300元及在大柴门火锅店消费288元。

2015年1月5日,四川大柴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了第16084111号“天府大柴门”文字及图形商标,有效期从2016年3月7日至2026年3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含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

2015年1月5日,四川大柴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了第16083986号“天府大柴门”文字及图形商标,有效期从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

大柴门火锅店只提交了该商标注册证打印件,未提交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

柴门公司质证认为,第16083986号“天府大柴门”核定分类虽然为第43类,但经查询,该商标服务项目仅包含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并不包含餐饮及酒店行业。

本院庭后通过国家商标局官网进行了查询,第16083986号“天府大柴门”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不包含餐饮行业。

2017年5月9日,四川大柴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了第24033699号“蜀鑫大柴门”文字商标,有效期从2018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含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茶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

对于四川大柴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大柴门火锅店的关系及授权使用商标的情况,大柴门火锅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称,大柴门火锅店经营者与四川大柴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者为朋友关系,大柴门火锅店获得四川大柴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免费使用“天府大柴门”及“蜀鑫大柴门”商标,双方未签订授权或加盟合同。

大柴门火锅店根据该店在美团网上使用的“天府大柴门”标识,据此主张该店使用的是四川大柴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没有侵害柴门公司主张保护的“柴门及图”和“柴门饭儿”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柴门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大柴门火锅店是否实施了柴门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

三、如果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大柴门火锅店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陈天福系案涉“柴门及图”和“柴门饭儿”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也是柴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普通许可使用方式授权柴门公司使用上述两注册商标,柴门公司是案涉两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因此,柴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标权利应是案涉两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而非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普通许可方式下被授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有所限制,但陈天福的授权委托书已经明确载明授权内容、授权方式、授权期限且明确授权柴门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陈天福不再另行提起诉讼。

根据该授权内容,柴门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对案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性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具体到本案中,柴门公司拥有的案涉“柴门及图”和“柴门饭儿”商标,其每一部分及整体都受法律保护,“柴门及图”和“柴门饭儿”两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柴门”,“柴门”二字是案涉两商标的呼叫部分和只要识别部分。

在柴门公司多年经营下,上述“柴门及图”商标获得四川省著名商标和成都市著名商标等多项称号或荣誉,柴门公司为扩大案涉商标知名度,通过签订合同、微信、网红直播等方式发布广告,宣传公司及公司商标,案涉两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从大柴门火锅店实施的行为看,其在店铺门头、订餐卡、火锅锅具等处分别使用了“大柴门生态火锅”、“大柴门火锅”、“大柴门”文字,该种使用方式是对其商品或服务的突出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文字在使用方式上突出的是“大柴门”文字,对于相关受众来说,具有识别意义的不是图形、火锅或生态火锅,而是“大柴门”文字,在柴门公司案涉两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两公司均经营有火锅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服务来源或认为大柴门火锅店与柴门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故大柴门火锅店在店铺及美团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柴门公司主张保护的案涉两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本院对柴门公司关于大柴门火锅店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大柴门火锅店主张依据四川大柴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天府大柴门”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认为,柴门公司公证保全的证据足以显示,大柴门火锅店在实际经营中使用的“大柴门”、“大柴门火锅”、“大柴门生态火锅”文字,主要截取和使用了“天府大柴门”商标中的“大柴门”文字。

另外,第16084111号“天府大柴门”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并不包含餐饮服务,而第16083986号“天府大柴门”商标核定分类虽然为第43类,与柴门公司主张保护的案涉两商标一致,但在第43类的类似群中核定服务项目为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也不包含餐饮行业。

虽然第24033699号“蜀鑫大柴门”文字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且包含自助餐厅、餐厅、餐馆等,但大柴门火锅店在经营中并没有完全使用“蜀鑫大柴门”文字,而是突出使用“大柴门”。

因此,从上述两方面看,大柴门火锅店在实际经营中并非是对注册商标“天府大柴门”和“蜀鑫大柴门”核定名称和核定服务范围的规范性使用,无论大柴门火锅店从案外人四川大柴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获得的授权是否真实,其关于合法使用案外人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大柴门火锅店主张不构成美团网线上商标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大柴门火锅店有多种侵权行为,既有前述在店铺内外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也有在美团网上使用“大柴门生态火锅”标识的行为,该种使用行为在性质上同线下在店铺内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在性质上相同,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

大柴门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经营者周萌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因大柴门火锅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使用“大柴门”侵权标识的行为,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柴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大柴门火锅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和主观状态、侵权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大柴门火锅店店铺经营规模,同时考虑柴门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开发区大柴门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大柴门”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东营开发区大柴门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东营开发区大柴门火锅店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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