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客来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城东街道红旗产业园C-04地块。
法定代表人:尹其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波,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客来福衣柜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芙蓉东路天颜国际A35号。
经营者:李爱珍,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上诉人客来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来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阳客来福衣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知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客来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波、被上诉人桂阳客来福衣柜店的经营者李爱珍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客来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桂阳客来福衣柜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桂阳客来福衣柜店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桂阳客来福衣柜店辩称,客来福公司的证据不是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其有侵权行为。
客来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桂阳客来福衣柜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
2.桂阳客来福衣柜店赔偿客来福公司经济损失420000元;
3.桂阳客来福衣柜店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50000元;
4.桂阳客来福衣柜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客来福公司于2005年1月20日成立,2014年3月31日,公司名称由合肥客来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有名陈。
客来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侵害的注册商标共三枚,即第771662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03月06日,商标注册人为合肥客来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0类:家具非金属部件、家具门。
第804903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03月27日,商标注册人为合肥客来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7类: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室内外油漆、粉饰等。
第804896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02月13日,商标注册人为合肥客来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9类:非金属建筑结构、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材料、塑钢门窗、非金属门窗等。
桂阳客来福衣柜店于2018年1月16日工商登记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爱珍,经营范围为衣柜销售。
2018年度桂阳客来福衣柜店开始销售客来福公司商品,2019年3月,桂阳客来福衣柜店与客来福公司签订了《经销商销售合同》和《经销商经营管理合同》,双方就桂阳客来福衣柜店作为客来福公司的经销商,销售客来福全屋定制产品、使用客来福商标,以及接受配合客来福公司经营和管理等事宜作出了约定。
案外人张荣光位于湖南省桂阳县房屋需装修购置衣柜等,经装修人员何贤运与桂阳客来福衣柜店联系,双方于2019年6月达成购买定制衣柜等的意向,并陆续支付了款项及进行了安装。
2019年8月,何贤运怀疑桂阳客来福衣柜店所销售的衣柜系仿冒客来福公司商品,遂向客来福公司举报,客来福公司客户投诉反馈单记载:“……客来福公司要求桂阳客来福衣柜店与客户协商,但桂阳客来福衣柜店对举报不予认可,客来福公司客服核查桂阳客来福衣柜店销售仿冒公司产品属实,建议终止合作、按飞单处理及冒牌厂商。
……”该投诉反馈单还附有订货单、包装纸壳、封边条等拍照的影印件。
此后,张荣光还与桂阳客来福衣柜店就余款支付等问题产生纠纷并报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桂阳客来福衣柜店是否存在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使用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以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可以证明桂阳客来福衣柜店曾向案外人张荣光销售过定制衣柜(以下简称案涉产品)。
现客来福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客来福公司商品,桂阳客来福衣柜店却在被诉侵权商品的订货合同单、收款凭证,以及该商品包装纸壳和柜门封边条上均使用了客来福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了商标侵权。
对上述主张客来福公司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从现有提供的证据来看:客来福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单和收款凭证影像打印件来源于客户张荣光拍摄的影像,客来福公司和张荣光均未持有单据的原件;
该商品包装纸壳虽由客户张荣光持有原物,但该纸壳是否系被诉侵权商品所用、是否来源于被诉侵权商品,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
被诉侵权商品封边条是否使用了商标标识、何处使用了商标标识、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等,在没有经过有效实物比对的情形下难以查实。
综上,客来福公司虽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上述证据在未经有效保全及实物比对的情形下,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客来福公司关于桂阳客来福衣柜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客来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客来福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客来福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本案一审庭审笔录,拟证明桂阳客来福衣柜店认可其2019年并未向客来福公司进货,其在微信链接上使用客来福标识侵害了客来福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本案一审询问笔录,拟证明桂阳客来福衣柜店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对此,桂阳客来福衣柜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其2019年未从客来福公司进货;
微信链接所展示的效果图系其通过软件设计出来,其有权使用客来福标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涉及侵权认定,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回应。
经本院当庭询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客来福公司与桂阳客来福衣柜店2019年3月签订的《经销商经营管理合同》第1.4.1条约定,客来福公司授权桂阳客来福衣柜店为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经销商,负责开设专卖店从事零售“客来福”全屋定制系列商品,使用“客来福”商标。
第8.2.6规定,桂阳客来福衣柜店不得利用其他同类商品假冒该品牌商品侵害消费者权利,一经发现,品牌保证金(10000元)将不予退还。
第8.2.8条约定,对于桂阳客来福衣柜店经营多品牌的,在销售经营非客来福商品时,严禁使用客来福的订单、收据等,一旦造成消费者误会导致投诉的,所有责任由桂阳客来福衣柜店承担,客来福公司将根据事情影响对桂阳客来福衣柜店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桂阳客来福衣柜店认可其并未代理其他品牌的全屋定制系列商品,被诉侵权商品系无品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有“KLF”字样的封边系售后贴上去的。
桂阳客来福衣柜店与案外人张荣光所签订的合同、开具的凭证上有李爱珍的签字,李爱珍陈述其并未将上述合同及凭证提供给张荣光。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桂阳客来福衣柜店2019年并未从客来福公司进货。
本案中,客来福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有:1.桂阳客来福衣柜店在与案外人张荣光签订的《柜体订货合同单》《统一凭证》上使用“KLF客来福”标识;
2.桂阳客来福衣柜店在与案外人张荣光微信聊天中所发送的微信链接上使用“客来福”标识;
3.桂阳客来福衣柜店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封条上使用“KLF”标识;
4.桂阳客来福衣柜店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上使用“客来福”标识。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庭审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如侵权成立,责任的承担。
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经查,双方当事人对于桂阳客来福衣柜店向案外人张荣光提供被诉侵权商品以及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客来福公司生产的事实均无异议。
但桂阳客来福衣柜店认为其作为客来福公司的经销商,有权使用“客来福”标识;
案外人张荣光在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时明知该商品并非“客来福”品牌的商品,其所支付的购买价格也实际上不可能购买到“客来福”品牌的商品;
且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封条系售后安装上去的,故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院认为,1.桂阳客来福衣柜店认可其实施了前三项被诉侵权行为,只是认为上述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故可以认定桂阳客来福衣柜店实施了前三项被诉侵权行为;
对于第四项被诉侵权行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包装盒是否系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故不能证明桂阳客来福衣柜店实施了第四项被诉侵权行为。
2.桂阳客来福衣柜店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张荣光在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时明知该商品并非客来福品牌的商品,其以被诉侵权商品购买价格偏低为由主张张荣光知晓该事实,但被诉侵权商品涉及衣柜、鞋柜、电视柜、隔断柜等不同类型的柜子,配件、材质、款式等因素的不同都会导致价格差异,故桂阳客来福衣柜店仅以购买价偏低为由尚不能推定张荣光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的事实;
且即便张荣光知晓该事实,桂阳客来福衣柜店也无权在非客来福公司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客来福品牌的标识,以及在交易过程中不标明所提供的商品系其他品牌或无品牌的情况下使用“客来福”品牌;
3.经比对,桂阳客来福衣柜店从事零售“客来福”全屋定制系列商品,与第7716623号注册商标“”、第80489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近似,与第80490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制造服务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KLF客来福”与上述三枚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KLF”“客来福”与上述三枚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基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桂阳客来福衣柜店在与案外人张荣光签订的《柜体订货合同单》《统一凭证》上使用“KLF客来福”标识,在与案外人张荣光微信聊天中所发送的微信链接上使用“客来福”标识,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封条上使用“KLF”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客来福公司第80490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侵权成立,责任的承担。
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客来福公司未提交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桂阳客来福衣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客来福公司以桂阳客来福衣柜店2018年的销售金额作为本案索赔依据,因双方均认可2019年桂阳客来福衣柜店并未从客来福公司进购商品,2018年桂阳客来福衣柜店的销售金额与2019年的销售并无关联,既非桂阳客来福衣柜店的获利,亦非客来福公司的损失;
3.本案虽为侵权之诉,但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假冒行为,约定品牌保证金10000元不予退还;
4.客来福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桂阳客来福衣柜店赔偿客来福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开支)20000元。
综上所述,客来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知民初470号民事判决;
二、桂阳客来福衣柜店(经营者李爱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客来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第7716623号、第8048968号、第80490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桂阳客来福衣柜店(经营者李爱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客来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四、驳回客来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客来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95元,桂阳客来福衣柜店(经营者李爱珍)负担35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客来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95元,桂阳客来福衣柜店(经营者李爱珍)负担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小珍审判员 刘雅静审判员 邓国红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明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