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金龙,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四精眼镜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玉兰路577号。
法定代表人:何敬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四精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枫林二路218号3-4号。
法定代表人:何敬上,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四精眼镜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四精眼镜城)、长沙市岳麓区四精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麓区四精眼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由于本案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并通知各方当事人通过互联网接受询问调查。
上诉人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被上诉人湖南四精眼镜城、岳麓区四精眼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敬上通过云庭接受询问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改判湖南四精眼镜城、岳麓区四精眼镜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0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湖南四精眼镜城、岳麓区四精眼镜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湖南四精眼镜城、岳麓区四精眼镜公司进购被诉侵权商品没有支付合理对价、没有对提供者的代理资质、商品品质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2.湖南四精眼镜城、岳麓区四精眼镜公司提供的进货单没有提供者的公章,亦未提供进货合同、收据或发票。
故被诉侵权商品不具有合法来源。
湖南四精眼镜城、岳麓区四精眼镜公司共同辩称,1.被诉侵权商品系不能退货的老款,其进货价格合理,没有过错;
2.其从丹阳市眼镜市场民利眼镜商行(以下简称民利眼镜商行)采购被诉侵权商品,该供货者实际存在且还在正常营业。
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湖南四精眼镜城、岳麓区四精眼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湖南四精眼镜城、岳麓区四精眼镜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0元;
3.湖南四精眼镜城、岳麓区四精眼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法拥有注册于第9类商品上的第3192360号“Bolon”商标。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眼镜玻璃、光学矫正透镜片、眼镜、隐形眼镜等。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受让取得第3192360号商标。
2013年3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19236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7年9月13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作出(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11720号公证书,证实:湖南贰零肆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锋到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8月29日,刘海锋在公证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长沙市岳麓区的“四精眼镜厂家直营”,购买了暴龙眼镜一副,并在支付货款后取得“湖南四精眼镜城有限公司验光配镜单NO.0303760”收据一张、“POS签购单-长沙市雨花区四精眼镜有限公司”和“湖南四精眼镜城有限公司VIP会员卡”。
公证员将上述购买的收据、电脑小票、VIP会员卡及商品拍照、封存后交由刘海锋收持。
经确认封存完好后,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封存实物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封存实物如图:另查明,湖南四精眼镜城系于2013年12月13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何敬上,经营范围包括眼镜销售、眼镜制造等。
岳麓区四精眼镜公司系于2017年4月18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何敬上,经营范围包括眼镜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眼镜是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镜片和镜腿正面上的“BOLON”标识,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结合雅瑞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不是雅瑞公司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商品,故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11720号公证书的记载,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湖南四精眼镜城销售的,岳麓区四精眼镜公司为湖南四精眼镜城的销售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了帮助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湖南四精眼镜城和岳麓区四精眼镜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雅瑞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湖南四精眼镜城提供的民利眼镜商行销售清单显示湖南四精眼镜城于2017年4月23日向民利眼镜商行以单价80元购买了40副暴龙眼镜,总价3200元,转账汇款单显示付款人何敬上于2017年4月23日向收款人李民利付款3200元,附言显示为暴龙眼镜货款,民利眼镜商行的经营者是李民利。
因此,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从民利眼镜商行合法取得的,故对湖南四精眼镜城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湖南四精眼镜城和岳麓区四精眼镜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湖南四精眼镜城和岳麓区四精眼镜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驳回雅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雅瑞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岳麓区四精眼镜公司曾以长沙市雨花区四精眼镜有限公司作为其名称。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询问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者无主观过错及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两项条件。
对于主观要件,需要证明被诉侵权者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作为一种消极事实,一般应由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
如权利人无法证明,则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者没有主观过错。
雅瑞公司未举证证明湖南四精眼镜城、岳麓区四精眼镜公司明知所售商品系假冒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以被诉侵权商品进价偏低为由主张湖南四精眼镜城、岳麓区四精眼镜公司具有主观过错,但未提交同类型正品眼镜的批发价格,且根据目前市场上眼镜的类型及价格,湖南四精眼镜城、岳麓区四精眼镜公司的进货价尚不能推定其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的事实,本院推定湖南四精眼镜城、岳麓区四精眼镜公司没有主观过错。
对于客观要件,湖南四精眼镜城、岳麓区四精眼镜公司提交的《进货单》、银行转账凭证、民利眼镜商行营业执照信息能够共同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民利眼镜商行,且该提供者客观存在,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故湖南四精眼镜城、岳麓区四精眼镜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雅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