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刑终415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立拴,男,1971年3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深泽县。
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立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20)冀0128刑初1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纪立拴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6年以来,被告人纪立拴在位于深泽县耿庄村石家庄靓洁日化公司厂房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生产假冒舒肤佳香皂,并从石家庄南三条市场购进“海飞丝”、“飘柔”、“潘婷”洗发水,将上述假冒日化产品通过物流经上海市王仕顺(另案处理)转销给俞建江,王仕顺将货款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形式打给纪立拴妻子,销售价值5万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相关书证、货物运单、聊天记录、到案经过、同案犯王仕顺的供述、被告人纪立拴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纪立拴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纪立拴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缴纳罚金,可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立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扣除先前羁押的6日。
罚金已缴纳。
) 原审被告人纪立拴上诉主要提出,一审量刑畸重,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所认定的下列事实是正确的: 2016年以来,被告人纪立拴在位于深泽县耿庄村石家庄靓洁日化公司厂房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生产假冒舒肤佳香皂,并从石家庄南三条市场购进“海飞丝”、“飘柔”、“潘婷”洗发水,将上述假冒日化产品通过物流经上海市王仕顺(另案处理)转销给俞建江,王仕顺将货款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形式打给纪立拴的妻子,销售价值5万元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判决庭审质证所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立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注册的日化产品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立拴自愿认罪认罚,并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三万元的量刑建议,并声明知悉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故对其上诉提出关于原判量刑畸重,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